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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96巷往信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96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不得連續向左跨越車道大轉彎,且須注意多線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泓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明知告訴人已與其發生碰撞,且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卻未留在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交訴15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7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