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修益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5與劉旭勝因網路遊戲發生矛盾,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復興街口談判解決糾紛,A05一方係由A05攜帶西瓜刀及木棍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A06、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A03(綽號小胖)攜帶鐵棍1支到場,劉旭勝一方則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劉旭勝到場。A07明知上開談判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先到場之A05率先下車與劉旭勝進行談判,雙方一言不合,A05竟持西瓜刀朝劉旭勝一方揮舞,並敲打攻擊C車(車輛毀損及劉旭勝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A06則持木棍在場助勢(A05、A06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處刑中),適A07駕駛B車搭載A03抵達現場後,見A02駕駛C車附載劉旭勝準備逃離,便立即開車緊跟在後,A05則駕駛A車尾隨其後,雙方一路行駛至東信路236巷口時,A03(A03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在案)利用前方停等紅燈雙方均陷於車陣中,旋立即下車走向A02駕駛之C車,手持鐵棍砸毀C車之後擋風玻璃(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A02見狀,亦不甘示弱,倒車猛撞B車(A02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處刑)2次作為報復,A07駕駛之B車遭撞後,因車輛不受控制,往前衝撞C車後方(2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無法再繼續行駛,A02見狀,旋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7、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181至184頁,卷㈡第467至47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7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A05指示駕駛B車搭載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前往與之會合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被告A05叫我幫忙開車載一個人來現場,我是從基隆市賣牛仔褲之愛九路開車出發要載人,我只記得他綽號叫「小胖」,男生,30多歲,他沒有帶傢伙,但是我因為是做拆除的裝潢,所以我車上有鐵棍1支,鐵棍放在副駕駛座後面之乘客座,鐵棍大約70公分,我車一開到那邊他們就撞我的車,撞完我想起步,車子就暴衝,我後來就等警察來,對方就跑走了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
之安寧秩序與和平,該罪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該條第1項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輕重,然同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A07之行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其理由如下:
⒈上開雙方人員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並攜帶西瓜刀、木棒
及鐵棍到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A05、A06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19至25頁、第261至263頁、第301至303頁;本院卷㈠第175至188頁、第219至233頁、第445至454頁,卷㈡第393至408頁、第421至4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第458至467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旭勝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均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第245至24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姓名:A0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贓證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姓名:A05)及贓證物照片;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見偵卷第43至244頁、第305至319頁;本院卷㈡第409至416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扣押之木棒3支及鐵棍1支及另案扣押西瓜刀2支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1頁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卷第6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本件案發當日,被告A07係依A05指示前往「小胖」
工作地點,搭載「小胖」一同前往談判現場乙節,業據被告A07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明確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復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跟阿貴吵架,我們在電話中互嗆,有說要給對方好看等等,所以我才會打給A0
6、A07、小胖,請他們來幫我,因為他們都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算義氣相挺,A07開著他的白色馬自達跟我們同行,小胖是搭乘A07的車,坐在A07車的副駕座,我跟他們三人都是用LINE聯絡,分別於昨(3)日7時10分左右打給A06,7時15分左右打給小胖,7時20分左右打給A07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A03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述:綽號「小胖」是他們取的,當天我是坐馬自達三的那台(即B車),是A05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車,他說叫人來我工作地點載我,他只跟我說是白色馬自達三,車子到了後,我就問是不是A05叫來的,然後我就上車了,車上只有我跟車主(即被告A07),因為我不熟,不認識車主,我沒有記他的長相,是A05叫來載我的,我只認識A05,我是坐在副駕駛座上,A05不在車上,剛好山上下去就是愛九路跟復興街口,我們到的時候剛好紅燈,我看到一台BMW從我們後面超車,然後很快速右轉,開馬三載我的人就去追,後來有追到法院這邊,到的時候也是紅燈,因為上班時間,當時車子在前面我就直接下車,後來我就砸車,沒有打人,因為當時A05有說可能會打起來,我才帶鐵棍,對方車有故意倒退撞我們白色的車,在法院門口附近的東信路上撞的,前面的車往後退撞了一次之後,我當時在車上我,只聽到很大一聲,就往前衝了,他撞第二次的時候我從後座跌下車,因為我剛好要開門下車,之後可能因為暴衝或怎樣反正他們就有追撞了,這台車就是往前暴衝撞一次,暴衝之後有下車,好像要打電話報警,我有看到他拿手機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第458至467頁】之綜合情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A07於本件案發當日搭載之「小胖」即係證人A03無訛,因此,證人A03、證人即共同被告A05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日搭載其到場之人,並非被告A07乙節,應係雙方並不熟稔,且案發迄今之時隔太久,而人之體態容顏隨時間流逝之記憶有誤,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⒊又被告A07雖未攜帶兇器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觀諸
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歷次證述:這件事情起因是網路遊戲糾紛,是我跟劉旭勝的糾紛,A02是劉旭勝的朋友,因為我跟劉旭勝在遊戲裡面打架,所以雙方心中不平衡,劉旭勝約我出來,演變成真的打架,當天總共4個人,包括我、A06、A07及暱稱小胖之人,我只跟他們說有人嗆我說約在愛九路,所以他們就來了,我先動手的,我當時下車手持西瓜刀,朝劉旭勝的車子尾巴砍了一刀,A06也有下車,他是拿木棍,他沒有攻擊劉旭勝,我只有攻擊他的車子,沒有攻擊他本人,當時A06跟我同一台車,我們兩人有下車找劉旭勝理論談判,另一部車搭載暱稱小胖之人及A07,他們在愛九路口,是我叫他們過來的,我請A07幫忙載小胖,但他們比較晚到,我下車找劉旭勝時們還來不及下車,事情就發生了,我因回去駕駛座開車比較慢,所以是A07先開車跟著對方,我當時沒能跟上他們,被車流堵住,後來經過東明路時看到A07的車在路邊,還有警方在現場,當下也不敢靠過去關心,便先離去,後來A07才打給我跟我說他車被撞壞等語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301至303頁;本院卷㈡第4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件案發前是A05打電話給我,A05說他要跟人家吵架,A05叫我出來坐他的車,A05去基隆市月眉路的巷子等我,A05開一台租賃的車子,好像是綠色的車子,上車以後,A05就把車子開去愛九路了,接下來也看到對方的車子來停下來,A05就拿著西瓜刀2把衝下來,我則拿著棍子1支跟著A05衝下去,對方看到我們衝下來就開車逃跑,西瓜刀、木棍是A05所有的,因為我搭A05的車子,我一上車就看到西瓜刀2把、木棍1支,而木棍
2、3支放在後座的乘客座位的腳踏板位置,我一上車就看到了,至少有2支木棍,至於西瓜刀2把是插在A05駕駛座右邊與椅子中間的空隙,我上車就看到這2把插在那邊,我有問A05要去做什麼,A05說要拿這些東西跟人家吵架,對方開車逃跑後,我帶著木棍1支回車上,A05帶西瓜刀2把回車上,因為A05剛才是左右手各拿一支西瓜刀下車,所以上車時也左右手各拿一支回車上,我坐後座因為怕被A05的西瓜刀不小心劃到,所以選擇坐在後面的乘客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乘客座,這樣才不會被A05的西瓜刀劃到,之後A05就載我開車追對方,但是沒有追到,當時算是要上班時間,路上的車很多,當時真的是很危險,後來塞車塞在基隆地方法院東信路那邊,後來有交通警察來慢慢疏通,我們就慢慢開到前面,才知道前面2台車出車禍,我看到1台白色跟1台黑色的車出車禍,黑色的車是對方的車,白色的車是A05朋友開的,那位駕駛白色車子的人我不認識他,因為我連人都沒看到,A05開車載我當時塞車在法院門口,A05朋友的白色車跟對方的黑色車撞擊,撞擊地點我們車子更前方的東橋熱炒店前,A05駕駛的車子與A05朋友駕駛的白色車子兩車之距離相距至少有10部車以上,因為當時中間都是塞車,上班時間很多車,所以地點就是我們的車塞在法院門口,而白色車與黑色車兩車碰撞地點是在基隆市東信路東橋熱炒店那邊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46至447頁】,足證被告A07縱未實際下手參與實施,然其既係應共同被告A05要求駕車搭載「小胖」一同前往談判地點,且已然知悉A05與劉旭勝間存在矛盾糾紛,而證人A03上車時,亦攜帶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長約120公分),其主觀上自存有本案聚眾之參與者可能持上開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A07對於證人A03持鐵棍攻擊對方之客觀行為,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A07見A02駕駛C車快速離去上開第一現場時,不但未主動離開,反而還積極開車追上,並於上開第一現場停等紅燈時,放任同車之A03下車,手持鐵棍砸毀C車之後擋風玻璃之行為,自應認被告A07已該當上開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應無可信,且被告A07與共同被告A05、A06及證人A03等人手持西瓜刀、鐵棍、木棒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本案路口公然對A02、劉旭勝之車輛施暴,既為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當足使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因渠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本案事證明確,職是,被告A07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按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A07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是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㈢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僅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A07本案所犯之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雖非刑法總則所規範之共同正犯,惟就「啟動罪名」即於犯罪構成要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之認定上,仍適用共同責任關係,認與共同被告A05、A06、證人A03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於個別論罪時,就行為人之個別行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而分別論其所犯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其條文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是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A07並未親自持用兇器,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本案發生過程前後歷時甚短,尚未明顯增高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之危險,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㈤茲審酌被告A07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友人A05與劉旭勝
發生矛盾糾紛,不思勸解雙方冷靜處理,反而應A05邀約前往案發地點,並於A05等人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其行為非但影響社會秩序,影響往來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自述:我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西瓜刀、鐵棍及木棒,均非被告A07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卷㈡第46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訴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7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
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罪嫌,並應與上開所犯之罪,分論併罰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以他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罪嫌,固非無據。惟徵諸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A07從頭到尾都在車上,對方車倒退兩三次,在法院門口附近的東信路上撞的,有造成安全氣囊爆開,前面的車往後退撞了一次之後,我當時在車上,他撞第二次的時候我從後座跌下車,因為我剛好要開門下車,之後可能因為暴衝或怎樣反正他們就有追撞了,這台車就是往前暴衝撞一次,暴衝之後有下車,好像要打電話報警,我有看到他拿手機,因為我跟車上的人不熟,也不認識,所以他們撞到時我就趕快搭計程車先離開等語情節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62至4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警詢時證述:白色馬自達整個車頭撞爛,撞得很嚴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偵查時證述:
本件因為車子被敲了,我就緊張就往前開,就一台白色馬自達跟(追)著我,駕駛包括乘客總共二位,跟(追)到法院門口郵局再過去一點剛好紅燈,白色馬自達的副駕駛座就有人下車,手拿著棍棍敲我後擋風玻璃,敲三下我才倒退要走,他還在敲,我想嚇阻對方才倒車撞對方副駕駛座的門,後來我要往前走,當時還紅燈,白色馬自達可能是副駕駛座被我撞到無法開門,我看到對方從後座拿著棍棒要下車,我才倒車撞他車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47至248頁】,並有該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徵。因此,上開事實,洵堪認被告A07辯稱:自己駕駛車輛遭C車撞擊才暴衝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因此,上開B、C兩車於上開地點之上班尖峰時間於交通要道上彼此互相衝撞,然B車往前衝撞C車之情節,並非被告A07駕車往前衝撞肇事之故意所為,應堪認定。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7上開駕車時,有任何故意駕車往前衝撞肇事,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洵堪認定。職是,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A07有公訴意旨所示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A07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其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被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故就此部分即不另為諭知無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