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晢名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晢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晢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洋,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外車道自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1分行經同路段5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與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在該路口迴轉之周柏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柏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仍於翌(13)日19時04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王晢名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柏夆之胞妹周淑如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晢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3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21頁、第93-105頁、本院卷第75-79頁、第8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如於警詢及偵查(見相字卷第23-26頁、第93-105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相字卷第27頁、第29-33頁、第35-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78-84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53頁、第107頁、第151-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10張、現場照片共3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所附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1份(見相字卷第57-67頁、第69-84頁、第117-120頁),可資佐證,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29頁),被告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727-HUL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相字卷第51頁),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除投保強制險外,尚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可茲理賠,有被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其亦表明願於之後附帶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出險償還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加以,被害人遺族表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參照,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告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就學中,目前為學生,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其等行為對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告訴人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年齡、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另考量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且短期自由刑存有諸多流弊,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要求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衡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遺屬關於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業如前述,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⒉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 大
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