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交通工具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致撞擊本案巡邏車後,因作用力之故,使本案巡邏車接連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補充「造成本案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多處損壞;本案計程車左側身車、後保險桿多處損壞(此部分未據告訴)」。
(三)證據補充:
1、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偵卷第95頁)。
2、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案巡邏車之強暴方式,藉此規避員警查緝職務,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又同時造成前開警用巡邏車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被告高速行駛、蛇行、不遵守交通號誌併排行駛、衝撞本案巡邏警車、闖紅燈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然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且與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速及併排行使、蛇行、闖紅燈、衝撞車輛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員警追緝之目的,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之行為避免查緝,同時妨害妨害公眾往來及警員執行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顯屬誤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為規避攔查而駕車逃逸,明顯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並任意衝撞員警駕駛之巡邏警車及公然在道路上危險駕車,造成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衝撞警車,未有悔意,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已婚(戶役政顯示未婚)、無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號被 告 王智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另涉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3年9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員警林秉毅、王則惟發覺,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停放在本案汽車旁,上前盤查身分,王智煌為躲避追緝,明知林秉毅、王則惟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亦明知車輛高速行駛、蛇行、不遵守交通號誌、併排行駛等,極易使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不顧員警林秉毅、王則惟業已將本案巡邏車靠右欲攔阻本案汽車前駛,王智煌仍猛踩本案汽車油門,貿然向前,致撞擊本案巡邏車後,因作用力之故,使本案巡邏車接連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續王智煌即駕駛本案汽車併排、蛇行、闖紅燈,持續朝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路段方向高速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為躲避員 警追緝,高速駕駛本案汽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一路闖紅燈、蛇行、併排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嗣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林秉毅、王則惟於案發時 、地,欲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竟為躲避查緝,於前揭員警執行勤務之際,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車撞擊本案計程車 ,被告後又高速駕駛逃逸,多次闖紅燈及危險駕駛,嗣本案汽車於113年9月2日7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截圖11張暨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個、現 場照片、勘查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見員警 上前盤查執行勤務,竟為躲避員警追緝,持續高速、併排、蛇行駕駛本案汽車,因此大力撞擊本案巡邏車,後更持續高速行駛,直至不見蹤影,被告嗣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處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