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慕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慕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慕菡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購買午餐回家食用;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黃慕菡駕駛前述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碧嵐大地」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出來,行駛至源遠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慕菡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A04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姊A05及未成年子女林〇勛(000年0月生),沿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駛至該停車場出入之交岔路口時,正遇紅燈而停等於路口劃設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黃慕菡未及注意,使GR-2277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正面撞擊A04所駕之6590-YQ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上之乘客與駕駛受此猛力衝撞,使A04受有左肩挫傷及感到腹部肌肉疼痛之傷害;A05則感到右側肢體及下背疼痛;林〇勛則受有頭部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黃慕菡駕車撞擊A04所駕車輛,使A04汽車右側車門毀損嚴重,黃慕菡見此情狀,應能預見車上之人受此撞擊力道必會受傷,且A04隨即下車站立於黃慕菡車頭前,欲請黃慕菡下車商談,詎黃慕菡見狀,非但不予理會,未下車察看、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報請救護,隨即倒車後退,繞過A04之6590-YQ號汽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東碇路方向逕自駛離現場。A04見黃慕菡駕車駛離,攔阻不及,乃趕緊記下車號及汽車顏色報警。經轄區員警A02到場,聽取A04陳述及調閱監視器,已知肇事車輛車牌後,黃慕菡始於肇事約22分鐘後之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GR-2277號汽車買完便當返家,在「碧嵐大地」社區警衛室遭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林〇勛之法定代理人A04、A05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對此部分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證述情節大至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5244號卷第29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5244號卷第41至45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同偵卷第69至77頁)、路口及行車紀錄器拍攝擷取畫面照片(偵緝647號卷第56至7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疏失所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情形忘記了,發生車禍前,伊並未看見告訴人的汽車,伊沒有衝撞,當下伊以為沒事,所以就去買便當云云(見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經查:
1、告訴人等人因本次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前述傷害,已於前詳述;並有上開車禍相關文書、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此部分事實明確。
2、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A04車輛右側(前、後)車門(及B柱)毀損嚴重,且發生當下,A04隨即下車站立於被告所駕汽車車頭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輛毀損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應知自己駕車致肇本件車禍。
3、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未留下資料,即擅自駕車離去,除有證人A04、A05證述外,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A02、交通隊員警A03到庭具結證述無誤;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頁、偵緝647號卷第56至70頁)。證人A03亦證稱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5244號卷第57頁)有誤(本院卷第39頁、第109頁),是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事實亦甚明確,被告所辯,盡為卸責之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手段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惟審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不重,暨被告犯後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犯後堅不認錯之惡劣態度,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離婚、自陳已退休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