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程選任辯護人 許澤永律師
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68、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程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武訓街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彭惠玲於同一地點在被告行駛方向右側前方行走在馬路旁突然往路中央跨步,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彭惠玲,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4年7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被告於肇事後,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延年、彭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1份、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理由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行駛在我的車道上面,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我就撞上去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延年、彭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4年7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
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
⑴勘驗檔案時間:0時0分12秒第10影格: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害人身後,被害人手持陽傘。
⑵勘驗檔案時間:0時0分15秒第14影格: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
持續往被害人方向移動,並與對向之砂石車交會。同時間,被害人正朝對向車道跨出第一步,其身體往道路中央之單黃虛線移動。
⑶勘驗檔案時間:0時0分15秒第28影格:被害人跨完第一步。
⑷勘驗檔案時間:0時0分16秒:被害人接續跨出第二步,其身體持續往道路中央之單黃虛線移動。
⑸勘驗檔案時間:0時0分16秒第18影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由勘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道路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計算之車速每小時42公里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當時欲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得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⒊參酌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於穿越道路跨出第一步,至與被
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僅約2秒。而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採車輛煞車之阻力系數0.7至0.85,復以被告當時車速(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之每小時42公里)計算,被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4至1.7秒,即被告必須於3至3.3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發生,但本件留給被告僅有不到2秒的時間即發生碰撞。是本院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穿越道路,無預警步行至被告前方,在道路上發生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突然步行穿越道路,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穿越道路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結果認:一、行人彭惠玲,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張育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害人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時已相當接近,並於2秒內發生碰撞,無足夠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不幸發生事故,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