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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棋升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棋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棋升於民國114年1月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當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蔡漢蟾,被害人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雖一度出院返家,其後仍因上開車禍導致之頭腹部肢體外傷併顱內出血、髖臼及左下肢骨折,併發肺炎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所引起之後遺症,又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其後於114年1月15日12時57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易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被害人蔡漢蟾之急診病歷、全部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1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並穿越道路,我看到時來不及煞停而碰撞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均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應無過失。㈡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雖法醫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本案車禍引起被害人骨折,而引起被害人併發肺炎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然而醫學統計上骨折導致脂肪性肺栓塞發生率約1至5%,而後續會再致死的發生率只有10至15%,且致死結果通常出現在骨折後1至3日內,本案發生車禍時間為114年1月6日中午,被害人住院至114年1月10日,經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被害人出院前並無併發肺炎及大量脂肪性栓塞之狀況,其住院期間生命跡象穩定、無發燒、亦無呼吸不適情形,且114年1月13日門診回診情形也是穩定,可知被害人在114年1月13日回診前都沒有看到骨折併發肺炎及大量脂肪性栓塞之臨床狀況。而依告訴人易淑英警詢表示,114年1月15日被害人在家吃地瓜噎到後送醫急救等語,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月15日急診病歷亦記載「插管時發現嘴巴都是地瓜(包括聲帶區)」等語,相較之下,法醫鑑定報告固稱:「口咽、氣管內聲帶處有少量食物,但無吸入深層肺臟內,研判不是致死原因」等語,然醫學臨床上死因係食物窒息而死或吸入食物而死,本為不同的兩件事情,若死因為食物窒息而死,此種情況下深層肺臟自然不會找到食物蹤跡,由此可知法醫將食物窒息跟誤嚥吸入的表現有所混淆,而法醫報告並未具體檢視、說明被害人有無窒息致死的臨床表現,結論顯然速斷,故認法醫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性有疑問,不可採信等語。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及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心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當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倒地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被害人於114年1月6日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害人114年1月6日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臉裂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恥骨支骨折等傷害,有被害人114年1月6日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其上法醫師江佳蓮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114相字第18號卷第80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研判死亡原因係因行人/機車之車禍導致被害人頭腹部肢體外傷併顱內出血、髖臼及左下肢骨折情形相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11日(114)醫鑑字第11411001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114相甲字第018-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受有頭腹部肢體外傷併顱內出血、髖臼及左下肢骨折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而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即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除於發現危險時有充分餘裕得以採取迴避措施外,基於信賴原則,行為人並無預防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為行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車禍發生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為73.8公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偵3125卷第25至29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當下經警方詢問為何不走行人穿越道時表示:這樣走比較快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3125卷第35頁),顯見本案被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亦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相符(見偵3125卷第41頁)。是在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下,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僅就可預見且具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並穿越道路,我看到時來不及煞停而碰撞被害人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看到被害人出現後,是否有充足時間可煞停而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經查:

⒈被告於事發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

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右側路邊有一位行人突然穿越道路,致我煞車時發生碰撞,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3125卷第31頁),而事後被告於警詢時則稱:

我時速大約每小時30公里,發現危險時相距幾乎為0,我直接剎車等語(見偵3125卷第1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經過之供陳前後大致相符,其時速約在每小時30至40公里區間,且發現被害人後有即時剎車等事實,足堪採信。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一般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其中機車優先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其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均未逾機車優先道速限,可認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本案經送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推得肇事前被告行車車速約為每小時37公里,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卷可查,亦同此認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其他違規行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偵3125卷第25至29頁、第41頁),均足認定本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違規事由。

⒉自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顯示,被告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右側路邊停放多輛汽車,而被害人係從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隙間,未經行人穿越道而突然違規穿越,被害人出現時,與被告之機車約相距三至四格停車格,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125卷第53至63頁)。而被告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已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被害人突然出現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於發現被害人後,僅相距約三至四格停車格之情形下,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於一般能正常反應之成年人,縱能即時剎車,亦難避免發生碰撞,況被告彼時於發現被害人後,亦有即時剎車行為,業如前述,是其已有採取安全措施,惟仍因距離過近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認為: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及「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分析認為:以被告肇事前推得的車速為每小時37公里計算,1.6秒的反應距離為16.44公尺,煞停距離為6.33至7.69公尺,則所需反應煞停距離為22.78至24.14公尺,而依翻拍監視影像顯示被害人進入車道與被告距離約18.32至20.98公尺,小於前述所需反應煞停距離,顯示事發突然,被告難以預料防範等情,有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處違規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有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亦維持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均與本院就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無過失甚明。

⒊檢察官固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後認:被告於行進

間已可目視看到被害人欲橫跨馬路,並非被害人自死角突然衝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偵4132卷第11至13頁)。惟查,被告於行進間是否「目視所及」被害人,與其於被害人違規侵入其行進車道時「有無充足時間採取措施迴避」,係屬二事。被害人於穿越前係位於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隙,對被告而言尚屬他人合法在路旁之狀態,被告此時並無預見其將違規穿越車道之義務;被告之反應時間,應自被害人進入或即將進入被告行進車道之時點起算。依前開覆議意見所載,該時點被害人與被告機車距離已小於所需反應煞停距離,足見被告縱已瞥見被害人,仍無迴避可能。是檢察官勘驗所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法律評價,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嫌,然並未就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煞停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加以舉證及說明認定之論理依據,實難遽為論斷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至告訴人易淑英固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交通事故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本案就肇事責任釐清,業已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行車事故覆議會為覆議鑑定,所為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屬一致,且與本院認定亦無分歧之處,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認已無重複鑑定之必要。

(六)本案被告於事故之發生既查無任何違規事證、亦無過失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過失行為之存在,則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前提要件(即具有過失行為)已難謂該當。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就醫出院後,嗣因在家中修養期間食用地瓜噎到,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而就被害人死因及相當因果關係有所爭執,然因被告就過失致死罪之前提要件即具有過失行為已不該當,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