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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乃慶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董乃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董乃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旋即駕車逃逸,可能導致事端擴大,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影響車禍責任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國峻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卷內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4號被 告 董乃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乃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張心茹所有,下稱本案甲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往基隆市暖暖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14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國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沿同上路線亦行經上開地段,行駛在本案甲車前方,遂遭本案甲車自後方追撞,致黃國峻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詎董乃慶明知前揭交通事故業造成黃國峻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黃國峻送醫、通知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本案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乃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案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乙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13張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1月17日診字第114000108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