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軍諒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軍諒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軍諒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宗盛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請求本院送請大學鑑定被害人是否亦有肇事責任,然本案事證已明而無調查必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他人人身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因當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當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 告 吳軍諒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諒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移送書誤載為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林宗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宗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右側肱骨下端關節面開放性骨折等於身體及健康無法回復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嗣林宗盛之胞妹林彥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盛之父莊啟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軍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盛之胞姊林彥緹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11日診字第1130012082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3年8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2日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4年5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4303253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0月20日北市監駕字第1140101558號函、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0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59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案發現場畫面光碟等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