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附民原告 張延年
張宇辰張宇葶彭熊津彭王疑附民被告 張育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育程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