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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惠茹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載明:希望讓我延緩執行或讓我申請易服勞役,讓我可以出監後賠償被害人云云,然衡酌上開文字無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復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惠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惠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惠茹114年9月25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許渝梅於本院114年5月5日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許渝梅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見本院114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01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許渝梅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015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則告訴人許渝梅業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 告 曹惠茹(原名曹美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蕙茹(原名曹美真)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向許渝梅借宿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內。詎曹蕙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0時52分許,徒手竊取許渝梅所有放置在上址租屋處內之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15元,下稱本案存錢筒)得手後旋離去。嗣許渝梅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渝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蕙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存錢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存錢筒及其內之現金均為伊所有,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許渝梅沒工作繳不起房租要伊繳房租,但伊不想繳,伊就離開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渝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存錢筒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1人以徒手竊取本案存錢筒後離去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3568號鑑定書1份。 檢驗向告訴人借宿之人遺留在告訴人租屋處內之氣喘噴劑上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現金70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