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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芸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子芸(原名:黃惠欣)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崁仔頂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凌晨1時40分許,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7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趙秀君於100公尺範圍內有行人穿越道處,由上開機車左側向右方向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中正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2毫克(被告涉嫌飲酒駕車部分,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秀君告訴被告黃子芸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9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詳114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原交易卷第50-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條飲酒駕車罪嫌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