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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卡兆‧薩沐煥‧拉拉庫斯

義務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卡兆.薩沐煥.拉拉庫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卡兆.薩沐煥.拉拉庫斯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分,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台灣大哥大台北忠孝東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後至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3時33分,假冒臺北○○○○○○○○○人員,以本案門號致電A02,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隨後轉接假冒之警察、檢察官,以偵查洗錢案件為由請A02提供金融卡資料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盜領共新臺幣(下同)6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手續費10元)。嗣因A02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曾申辦本案門號,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常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被告會寫自己的名字,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亦與被告補辦國民身分證上之印章不符,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等情,經查:

㈠被害人A02遭詐欺情節之認定

事實欄所載,A02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施以詐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遭盜領69萬1,000元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偵8856卷第9-13頁),並有A02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56卷第19-2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8856卷第27頁)、A02提供本案門號來電紀錄擷圖(113偵8856卷第35頁)、A02手機LINE對話翻拍擷圖(113偵8856卷第31-35頁),洵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是由被告申辦,析述如下:

⒈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法大字第1

14086669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辦資料(114偵緝373卷第53-59頁),在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蓋有被告姓名章,且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核係真正之被告證件,有基隆○○○○○○○○115年1月8日基中戶字第1150100066號函所附被告歷次身分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67-19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9日健保北字第1150100307號函所附被告歷次換補發健保卡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61-165頁)。

⒉目前臺灣社會詐欺案件猖厥,政府強力打詐,詐欺集團為

逃避政府之查緝,常以人頭申辦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此經政府透過廣播及電視等電子媒體、報章雜誌、電話簡訊等方式廣為提醒民眾,並要求電信業者於民眾申請電話門號時,須申辦人提供雙證件,嚴實核對申辦人,以厄止冒名申辦,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從而,如前所述,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系蓋用申請人印章,並非由他人代為申請,且所附申辦文件是被告真正之雙證件,依前所述,目前申辦電話門號之手續,故本件辦理本案門號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店門市業務人員,自係恪遵政府之要求,核對前來申辦之人與被告雙證件上照片所示之人是否相同,而本案門號暨成功申辦,足見持被告雙證件前來辦理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辯稱非其本人申辦,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雖與卷附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不同(本院卷第189-190頁),然一人有多顆不同樣式印章,乃社會常態,尚難以此逕認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請,被告之辯護人前揭關於印章不同,並以此推認非被告所申辦乙節,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門號被告所持國民身分證是110年8月10日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是110年8月11日補發,申請補發原因均為遺失,固

有前引基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之申請書可佐,惟依目前申辦電話門號之流程,被告須持前揭雙證件之正本供業者查核,查核無誤後,業者始將之影印附卷,並載明係供申辦電話門號之用,從而,被告在申辦本案門號時,前揭雙證件,應仍在被告持有中,並無遺失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自承居無定所多年,窩居在基隆市火車站南站,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平日吃食靠人救濟或乞食,以其自述之生活精濟狀況,甚為窘迫,並無能力支付電話費之能力,且無使用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其竟申辦本案門號再者,又被告於113年3月2日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於同年月5日即持以實施詐騙,綜上各節,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非供本人之用,且於113年3月2日至5日間之某時分,將之交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使用。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是他人持被告遺失之雙證件辦理本案門號之情,亦查與事證不符,同不足採認。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電話門號係供人持以通訊之用,政府並未就個人辦理電話門號有所限制,故倘有電話門號之需之人,自得持雙證件,以以其個人名義申辦即可,要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而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搜羅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以躲避政府查緝,已成為詐欺案件之常態,媒體亦經常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故電話門號申辦人自應妥為保管,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時為64歲、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居無定所,然本院於其經通緝到案及審理時訊問被告時,被告能明表達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實,另就其在基隆火車站南站生活上之情形亦能說明,且就法院以其經通緝到案,居無定所,欲裁定羈押詢問其意見時,更是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顯見其對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並非無所知,而其猶交付他人本案門號,容任可能遭人持以作為詐欺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居定所,無工作,經濟困難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