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第475號、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林志豪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以各表所示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各1次(共6次),嗣經警分別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1、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另案被告徐名於偵查中之證述;3、114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徐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院按:美托咪酯【Metomidate】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林志豪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則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另案被告徐名於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3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遭警欄查查獲,經員警徵得徐名同意搜索其向被告借來使用之APN-1191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並扣得純質淨重25.36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名當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因而由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嗣被告經通知到場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次之施用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第457號卷第14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符合自首要件,就此部分(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3種,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平地原住民身分、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
1、扣案電子菸菸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99公克,因黏稠性過高,無法秤量淨重及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有該公司114年4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第475號卷第145頁【第169頁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六施用美托咪酯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坦承在卷(毒偵第475號卷第15至16頁、第84頁;毒偵第457號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六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556公克,總純質淨重
25.361公克)為另案被告徐名所有(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徐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在案),有徐名供述及被告自陳在卷(毒偵第457號卷第131頁、第209頁),與本案無關,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施用順序】)排序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處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一)前段 2.自首 3.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為徐 名所有 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所處內,以電子煙主機加熱菸彈方式,施用美托咪酯1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中段 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述美托咪酯後不久(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前居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後段 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所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中段 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施用海洛因後不久之同日(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同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前段 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六 林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於同日(114年3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電子煙主機加熱菸彈方式,施用美托咪酯1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後段 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菸彈一顆(驗前毛重六.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菸桿一支,沒收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5月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之方式,施用美托咪酯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3月23日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被告徐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違規穿越馬路為警盤查,經徐名同意搜索其使用之APN-1191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
4.556公克,總純質淨重25.361公克),徐名並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林志豪所有,經警通知林志豪到場接受詢問,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MTO(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57、712號】
(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電子菸主機加熱菸彈之方式,施用美托咪酯1次。嗣於林志豪甫施用美托咪酯後,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驗前毛重6.99公克)、菸桿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MTO(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份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21)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4年3月23日12時50分 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TO(美托咪 酯)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犯罪事實欄二(一)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 咪酯各1次之犯行。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66)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 被告於114年3月27日15時35分 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TO(美托咪 酯)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犯罪事實欄二(二)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 咪酯各1次之犯行。 4 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拘 票影本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1份 ⑶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 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⑷扣案菸彈1顆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4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報 告編號: A8913)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經查 扣之電子菸菸彈1顆,送檢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 分,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 咪酯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1份 ⑵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間,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各1次,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數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556公克,總純質淨重25.361公克)為其所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為另案被告徐名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徐名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是尚難單憑另案被告徐名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