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淑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於114年3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某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及清潔人員,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 告 林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去年四月份,在家裡,詳細時間不清楚,是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449號)1紙 被告於11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