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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軍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陳緯得

蘇向雲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許信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軍、陳緯得、蘇向雲、許信斌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軍、陳緯得、蘇向雲、許信斌與陳偉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深夜,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莊姐小吃店飲酒唱歌,其間與鄰席之羅宇憲偶有交談、互相敬酒。翌(29)日凌晨0時41分許,陳偉華、許信斌先行離去,其餘在場之蘇向雲等人突然與羅宇憲發生肢體衝突,陳偉華、許信斌聞聲旋即返回該小吃店。林信軍、陳緯得、蘇向雲、許信斌等人明知上開小吃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不特定之客人於該店營業時段均可進入餐敘,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小吃店內聚集三人以上,共同毆打羅宇憲,而對於羅宇憲為強暴行為,羅宇憲因而受有右眼鈍傷併視網膜水腫及結膜下出血、頭部鈍傷、下唇挫傷、右側髖部鈍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信軍、陳緯得、蘇向雲、許信斌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宇憲、證人陳偉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114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被告林信軍、陳緯得、蘇向雲、許信斌在上開小吃店現場毆打告訴人,已有鬥毆之事實,而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人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其他顧客恐慌不安,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林信軍、陳緯得、蘇向雲、許信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等人於本案以上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㈢被告4人就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㈣被告林信軍、蘇向雲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8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極易滋生社會危安事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而被告等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及被告自述之身體、家庭狀況等情,除尚難認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外,本院已在量刑事項予以斟酌(詳後述),自不得據為酌減之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林信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家中有其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緯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健在,從事板模工,日薪約3,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向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母親健在,從事板模工,日薪約3,000元,家中有媽媽和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信斌自陳:未受過正統教育,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健在,從事拆除打石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曾於偵查中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履行,經本院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尚未完成款項之給付,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