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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緯

邱愛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姚宣伃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號、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愛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宣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林正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姚宣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正緯與邱愛玲為夫妻,林正緯為中船車業(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邱愛玲為戰速車業(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邱愛玲與林正緯共同經營中船車業、戰速車業。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則為中船車業之特約貸款公司。姚宣伃輾轉透過友人認識林正緯與邱愛玲,得知可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姚宣伃明知自己實無意願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且林正緯、邱愛玲亦均知悉姚宣伃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林正緯、邱愛玲、姚宣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宣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假意向中船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於113年4月13日先簽署1份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姚宣伃並依邱愛玲、林正緯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接受廿一世紀公司電話照會時,向廿一世紀公司佯稱本件係附條件買賣之購買機車分期方案等語,嗣接續於113年4月17日、18日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以姚宣伃名義向中船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約定甲車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560元,由姚宣伃自113年5月22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460元,共36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且以甲車為抵押物擔保上開債權,復約定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將甲車過戶或轉讓,而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姚宣伃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真意,而同意核貸15萬元(利息4萬6,560元未計入),並於113年4月22日撥付上開貸款金額15萬元至林正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正緯郵局帳戶)內,其等以此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詐得款項15萬元。嗣因林正緯、邱愛玲拒絕將上開贓款朋分與姚宣伃,姚宣伃亦未取得機車,經詢問廿一世紀公司後,廿一世紀公司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愛玲及其辯護人、被告姚宣伃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正緯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正緯、邱愛玲、姚宣伃對於林正緯為中船車業負責人,邱愛玲為戰速車業負責人,廿一世紀公司為中船車業之特約貸款公司。林正緯、姚宣伃有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本件機車貸款,廿一世紀公司同意核貸並撥付款項,事後邱愛玲匯款3萬5,000元予姚宣伃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正緯辯稱:我們買賣機車都是合理的,沒有詐騙意圖

;契約的中船車業印章不是我們店裡的印章,我們送貨都會用發票章,當時我有收車,確實要交付姚宣伃云云。

㈡被告邱愛玲辯稱:這件機車買賣並非是我經手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邱愛玲利益辯護稱:本件機車買賣並非邱愛玲經手,起訴書所載邱愛玲所使用LINE暱稱對話是林正緯與姚宣伃的對話,並非邱愛玲與姚宣伃的對話,邱愛玲對於申辦貸款的經過不瞭解,也不知道雙方過戶的情形,邱愛玲並無與其他2名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等語。

㈢被告姚宣伃辯稱:我從一開始就願意付款買車,我也不認識

林正緯、邱愛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姚宣伃利益辯護稱:姚宣伃從頭到尾都願意支付款項,姚宣伃與邱愛玲的對話也有談到利息,如果沒有意願支付款項,就不會簽本票及契約。然而姚宣伃只有拿到車牌跟行照,沒有拿到機車,迄今都還會收到牌照稅通知,姚宣伃既然沒有拿到機車,自然要跟車行解約,於本件之前,姚宣伃根本不認識林正緯、邱愛玲,更無可能與其等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姚宣伃實係被害人,請判處姚宣伃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正緯、邱愛玲為夫妻,林正緯為中船車業之負責人,

邱愛玲為戰速車業之負責人,廿一世紀公司則為中船車業之特約貸款公司,其等以被告姚宣伃名義分期付款購買甲車,而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廿一世紀公司同意核貸15萬元,並於113年4月22日撥付上開貸款金額15萬元至林正緯郵局帳戶內,姚宣伃收到匯款3萬5,000元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06頁、第208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明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18頁、第266頁至第272頁),且有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姚宣伃之帳務及繳款明細、撥款明細資料、中船車業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統催收紀錄、徵信照會紀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19日公告、系統客戶逾期繳款明細資料、姚宣伃之身分證照片(他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1頁)、匯款明細、分期付款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含中船車業簽約特約商相關資料及郵局帳戶封面,他卷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姚宣伃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5頁)、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260頁)等件,在卷可佐。而甲車確實於113年4月17日過戶登記至姚宣伃名下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60408號函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他卷第223頁至第2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1月1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73177號函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他卷第231頁至第23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11月1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80722號函暨檢附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他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姚宣伃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之真意:⒈被告姚宣伃固辯稱其確實要購買甲車使用云云,且於偵查中

提出其與所謂「NICE」邱愛玲等人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他卷第245頁至第269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中,所謂聯絡內容,在廿一世紀公司照會前,並未有任何關於購買標的之機車車齡、里程等各項關於購買中古車細節之探詢、商議,此即關於姚宣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中古車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甚且,關於車價部分竟前後所述不一,其於偵查中稱:⑴(問:你所購買的車輛是多少錢?)15萬元整等語(他卷第72頁);⑵又稱:(問:你花多少錢買本案機車?)7至8萬元,我記得是9萬以內等語(偵一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這台機車林正緯賣你多少錢?)9萬8千多,快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8頁,亦核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不符〔詳後述〕)。其關於購買甲車價金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以,姚宣伃於提告林正緯、邱愛玲詐欺案件中,於該案警詢中稱:..他們兩人先問我的貸款需求,原因、貸款金額以及要購買機車的款式,他們有建議我某種車款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金額,並試算利息給我,當時有跟我說我是買車籍,會給我車子的型號與價格讓我選車,叫我給他們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我後來給他們報價4萬元以內的車款,如果有辦法希望是2萬元以下。..當天加我的LINE帳號,當天也讓我寫廿一世紀公司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當天就要我提供雙證件,所以我在當天就給他們雙證件,並有填授權書讓他們幫我辦理購車、設定動保、過戶、選車及貸款等項目。..邱愛玲說這是買車籍,所以沒有車體等語(北檢偵一卷第7頁至第13頁)。可見姚宣伃知悉本件交易僅係購買「車籍」而非機車實體。⒉再繹之姚宣伃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13年4月15日其等對話

,「NICE」傳送....「這台KRV在你當初估的車價四萬內,實際車價為三萬八。(這個不用告訴照會人員)..、這是照會資訊,務必要照我給妳的資訊回答~!!照會人員有問再回答,沒問不用多回答什麼,有任何疑問詢問我!!#照會人員問有無看過車,一定要回答有看過車了,要說有試騎過,買給自己騎的,千萬不要跟照會人員說妳有癲癇..,車行是戰速車業..,車款是..,購買的中古機車價金額為七萬元、另外改裝金額為十萬零一千八百元、目前訂金已給21800元、改裝分期貸款八萬元整..」、「你不會看到車..因為這台車只有『車籍』並沒有車,所以才會很便宜。不然這種車在外面買一台都要7、8萬起跳,這是為了拉你能拿到的貸款金額才會用『車籍』去幫你做貸款。但貸款公司不能知道這個~那天有跟妳解釋過了」...、「我們現在是找『接近新車』的中古車給你做貸款用」、「..如果現在拉中古機車1、2萬的,基本就是很舊款的車了,沒辦法貸到那麼高」、「而且你去其他間車行,第一個問題是可能不會幫你承作這貸款,妳要真的買車才能」、「他應該會問妳有沒有看過車,記得一定要說妳看過車,試騎過,如果沒有的話貸款公司不會審核這筆貸款」..(其間,姚宣伃回答:「了解,所以如果越便宜根本不算新車」..「也無法貸款到那麼高」)..(姚宣伃問:「那個訂金的意思是」..)「意思就是妳有自備款已經給我們了」、「因為妳貸款金額很高,如果沒有自備款的話融資公司不敢放款」等語(他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互核上開內容不僅與姚宣伃所述價金、未曾給過車行任何款項等節南轅北轍(本院卷第348頁、第368頁)。尤以,究竟有無看過甲車、有無試騎過等各項訊息,均係經由指示令姚宣伃依樣畫葫蘆回應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電話照會。互參上情,此種交易流程著實啟人疑竇,實與一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⒊另參酌姚宣伃與廿一世紀公司客服查詢及回覆通話內容:....

..⑴姚宣伃詢問客服人員之對話:

(姚宣伃):對,就是,錢,是,為什麼是直接撥款給車行,這個是我想瞭解的。

(客服人員):..是車行跟你說收到錢了,這樣子,是嗎?(姚宣伃):就是車行跟我說,收到錢了,但是他們不願意一次給我,他們要分三次,然後我就覺得很奇怪,我想說,正常的貸款不是應該直接撥到我的戶頭嗎?(客服人員):這部分..我現在幫你做詢問,做確認的部分.

....⑵廿一世紀公司回覆姚宣伃之對話內容:...

(姚宣伃):對,我沒有收到錢。...(姚宣伃):我們是貸15萬元。

(公司小姐):貸15萬,..你不是買個機車嗎?你不是辦個中古機車。

(姚宣伃):對啊..(公司小姐):啊。

(姚宣伃):但是錢直接匯到我的戶頭不是嗎?(公司小姐):你是買機車還是買還是借錢不一樣喔?(姚宣伃):我是買機車啊.(公司小姐):你買機車...你買機車OK,你買機車嘛,對不對?(姚宣伃):對呀,我已經講了,為什麼你要問我3次。

(公司小姐):不是啊...你買機車,你買機車,他有沒有交中古車給你呢?(姚宣伃):有啊,他有給我車,我沒有拿到錢啊,我就覺得奇怪,就是應該正常來說,直接匯到我這邊嗎?(公司小姐):不是。你是買,如果你買機車,你應該拿機車才對,對不對?(姚宣伃):對啊。

(公司小姐):如果你拿機車,你就不會拿錢啊,為什麼,因為我們已經把錢給通訊行給店家啦...(姚宣伃):哦,那我再跟車行....(公司小姐):..我們公司沒有給15萬了,我們公司是給了一個機車..(姚宣伃):可是車行說他們是他們幫我買車,他們幫我找車子的,只是你們變成你們去賣車(公司小姐):不是啦,他幫你找車子,但是你該不是他給你車子的嗎?(姚宣伃):對啊(公司小姐):對啊給你車子,為什麼再給你錢15萬呢?這個不是很奇怪嗎?上情有廿一世紀公司客服及回覆通話語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於上開對話中,姚宣伃除隱匿所購買標的為「車籍」一節,而仍向廿一世紀公司回覆人員坦認有拿到車之外,更重在查詢貸款金額撥款流程,強調應由其拿取核貸金額。核與姚宣伃於本院所辯:(問:所以你對車不在意,妳的重點是可以拿到多少錢?)是,然後能用車就用等語(本院卷第353頁)相符。

益徵其對於是否購買機車實體或車籍一情,實屬漠視之態度。

⒋佐以,證人卓俊傑(即姚宣伃同事)於偵查中證稱:姚宣伃

有向林正緯、邱愛玲購買機車,姚宣伃本來買機車就是為了貸款,不是實際要騎機車。我沒有看過姚宣伃騎機車,好像是坐捷運或公車來的。..我不知道為何姚宣伃要找1台車要來貸款,但姚宣伃好像是要拿這筆錢做醫美或弄牙齒。林正緯、邱愛玲去餐酒館找姚宣伃等語(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李萬新於偵查中亦稱:(是否知道姚宣伃購買機車的用途?)聽說姚宣伃好像是要做牙齒,好像是要透過買機車借貸款20萬元來做牙齒。姚宣伃沒有要實際騎機車,她平常坐捷運或公車來上班,我沒有看過姚宣伃騎機車。我沒有看到林正緯、邱愛玲去餐酒館找姚宣伃,當天我沒有上班,但我有聽同事說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酌之卓俊傑、李萬新上開證述,足認姚宣伃並無實際使用機車之情形,所謂購買機車之目的係在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取得貸款金額之事實。⒌綜上各節互參,堪認於廿一世紀公司准予核貸之前,姚宣伃

早已知悉其與林正緯、邱愛玲上開所謂購買甲車之交易,並未實際上拿到機車,購買之標的為「車籍」,僅以甲車「車籍」之虛假買賣交易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姚宣伃不僅知情且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可見自其等「交易」之始,姚宣伃即無實際購買甲車之真意,其著重點意在獲取貸款金額。

三、被告林正緯、邱愛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邱愛玲雖否認其參與本件申辦貸款一情,惟邱愛玲對於

其LINE暱稱為「NICE」一節,是認在卷(偵一卷第26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姚宣伃辯護意旨狀被證4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即前述㈡⒈所示部分內容)令林正緯辨識,林正緯表示該對話為邱愛玲與姚宣伃的對話,此有訊問筆錄可稽(他卷第209頁);參酌上開LINE對話中,姚宣伃與對話者交談之全文語氣以觀,及對談中係以「姐姐」相稱(他卷第255頁至第260頁)。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姚宣伃證稱確為其與邱愛玲之對話(偵一卷第64頁、第66頁)一情為真。因而林正緯事後雖更易前詞,辯稱上開LINE對話為其使用邱愛玲手機的LINE與姚宣伃之對話云云(偵一卷第97頁),此不單與其之前所述不一,且亦與LINE對話內容之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是林正緯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佐以,證人陳晨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4月多,我有在青樓餐酒館見過林正緯、邱愛玲1次。當天我是現場主管,我有看到他們2位在外面,我還跟姚宣伃說要不要請他們進來坐,印象中他們其中1位有拿1塊車牌進來店裡,他們沒有帶機車來。我有問姚宣伃不是要貸款機車嗎,為何機車只有1塊車牌而已,車子在哪裡。印象中姚宣伃說2位被告只有拿1塊車牌給她,沒有車子,當下覺得有點疑問,但畢竟不是我個人的事情,我沒有問很多。過了2、3天,姚宣伃跟被告通電話,通到一半時,我有問她說妳到底拿了多少錢,因為她有跟我們說她貸了多少錢,實際上她可以領到多少錢,我們就覺得疑問,後續我把電話搶過來,應該是跟林正緯通話,我大概跟他說貸款的部分第一個要有車,第二個部分為何人家貸款15萬元,最後只給她9萬元,其他的錢跑哪裡了,對方叫我不要多管閒事。..店裡大家都知道姚宣伃做貸款,最主要邱愛玲是我們公司其中1個同事蘇郁茜的朋友,蘇郁茜只認識邱愛玲,是透過朋友引薦邱愛玲來做貸款的部分給姚宣伃。林正緯並沒有說姚宣伃不想要這部車子,要將車子報廢。林正緯有表示車子撞爛了根本不能騎,我跟姚宣伃說就算撞爛還是有車體,不會只有車牌,後續部分我是請姚宣伃自己再多注意一點。姚宣伃有先跟我說,我說你15萬元扣掉手續費,至少還拿到14萬多元,她說沒有,對方只給我9萬元,還要分3個月給,我不知道姚宣伃是要買機車還是貸款,姚宣伃說她只有拿到3萬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3頁)。

㈡再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宣伃歷次證述:⒈偵查中稱:⑴113年

4月中,戰速車業車行負責人邱愛玲是中船車業負責人林正緯的配偶,當時他們夫妻一起來我之前上班的青樓餐酒館找我推銷機車。邱愛玲向我表示林正緯有配合的中古車商,有符合我預算的標的,有透過LINE讓我看過機車種類照片,後來我決定要買這機車時,邱愛玲拿1張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給我簽,當時林正緯在旁邊看,還有另1張我忘記是什麼,但是跟機車有關的文件給我簽。林正緯跟我說貸款的部分是跟民間的銀行配合,林正緯、邱愛玲部分是負責找車。同年4月底,林正緯、邱愛玲第二次到青樓餐酒館時,只給我行照及車牌,沒有機車。..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林正緯、邱愛玲接洽,林正緯說他是代表戰速車業賣車給我,我當時簽約時沒有注意是跟中船車業還是戰速車業買車等語(他卷第第70頁至第72頁);⑵又稱:邱愛玲、林正緯夫妻兩人一起來找我,當時邱愛玲跟我說他們是經營戰速車業的老闆和老闆娘。買車是邱愛玲、林正緯兩個人對我,不是單純我和林正緯的事情,..我打電話給邱愛玲,接電話的人是邱愛玲,林正緯就在旁邊,林正緯有說話。邱愛玲是一開始跟我接洽的,而且LINE的對話都是跟邱愛玲等語(他卷第172頁);⑶另稱:邱愛玲到餐酒館找我時,當場加LINE,顯示就是「NICE」,到餐酒館找我是林正緯和邱愛玲一起出現等語(偵一卷第66頁)。⒉於本院審理中稱:那天來青樓時,他們是一起來的,可是跟我對話的都是邱愛玲「NICE」本人,所以我在對話訊息裡才會一直叫姐姐,蘇郁茜認識的好朋友也是邱愛玲;(經提示他卷第260頁畫面)通話對象是林正緯、邱愛玲都有,他們是兩個人共用1支電話,就是搶來搶去,我在對話時,一下是邱愛玲,可能在旁邊聽的林正緯很生氣,林正緯就把電話拿過去講,然後又變回邱愛玲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第368頁)。

㈢佐以,證人卓俊傑(即姚宣伃同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

過林正緯、邱愛玲去餐酒館找姚宣伃簽約,簽約當時我在場,我有看見林正緯開車載邱愛玲來餐酒館找姚宣伃。另外我買車子時,也是林正緯開車載邱愛玲來店裡簽約的。我不知道為何姚宣伃要找1台車要來貸款,但姚宣伃好像是要拿這筆錢做醫美或弄牙齒。林正緯、邱愛玲去餐酒館找姚宣伃時,跟姚宣伃談論購買機車、機車貸款的事情,主要是邱愛玲向姚宣伃說明的,林正緯只是載邱愛玲過來,邱愛玲主要在負責文書部分,林正緯是負責機車型號及維修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蘇郁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聊天認識邱愛玲,林正緯是邱愛玲老公,我才認識。林正緯與邱愛玲一起在賣機車。我一開始介紹李萬新及卓俊傑向林正緯、邱愛玲買車,後來姚宣伃好像也想要買車,我就介紹姚宣伃給林正緯、邱愛玲認識。林正緯、邱愛玲有到餐酒館一起找姚宣伃接洽,當時我在場,但我沒有坐下來與他們3個一起講等語(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㈣觀之姚宣伃上開供述,核與陳晨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及

卓俊傑、李萬新、蘇郁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合致,復與前述LINE對話之客觀內容相符。上開各節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亦無任何扞格之處,堪信其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互參上情,林正緯、邱愛玲確實共同與姚宣伃接洽以分期付款購買甲車辦理貸款,圖以不實交易方式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茲以分期付款購車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然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係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償之風險,是倘債務人自始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並非以實際車體而僅以車籍作為購買標的,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現抵押權,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經查,林正緯、邱愛玲、姚宣伃均知悉姚宣伃並無意願以分期給付方式為自己購車使用,購買甲車(車籍)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等情,猶共同以姚宣伃向中船車業購買甲車之虛偽模式,填寫上開各項約定書等文件,再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甚至於廿一世紀公司進行照會時,姚宣伃仍依林正緯、邱愛玲指示事項回應,此等舉止顯足以影響廿一世紀公司對本件甲車分期付款交易之風險評估,廿一世紀公司亦因其等未能誠實告知上情,以致陷於錯誤,而撥款匯入林正緯郵局帳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林正緯、邱愛玲、姚宣伃自均應論以刑法詐欺罪責。

五、被告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林正緯、邱愛玲部分:

被告邱愛玲辯稱本件係由林正緯與姚宣伃接洽交易,且前述LINE對話內容,係林正緯以其手機與姚宣伃對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已如前述。另被告林正緯辯稱事後因姚宣伃不要甲車,故而將甲車報廢;契約上並非其公司及個人印文云云,惟關於交車一節,業據姚宣伃堅詞否認,佐以證人陳晨得上開證述,及林正緯迄今仍未能提出交車證明(他卷第208頁),實難認林正緯、邱愛玲有交付甲車或其他機車予姚宣伃;且林正緯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報廢資料並陳報報廢機構,而甲車確實於113年4月17日過戶登記至姚宣伃名下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60408號函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他卷第223頁至第22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1月1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73177號函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他卷第231頁至第23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11月1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80722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相關資料(他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參酌上開監理機關函覆資料所示,甲車並無報廢之紀錄。佐以,邱愛玲於匯款3萬5,000元予姚宣伃並傳送匯款畫面後,再傳送訊息告知:「妹妹,轉好了!有空幫我查帳一下~~」、「車牌要收好,到時候繳清,如果不要大牌的話,1是可以報廢、2是買機車可以用舊換新補助~~」等語(他卷第260頁),可見於邱愛玲迄至匯款3萬5,000元予姚宣伃之時,所謂購買之甲車均無報廢之情形。益證林正緯關於報廢甲車後給予姚宣伃3萬餘元機車殘值一節所為置辯,顯係子虛烏有。另以,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中船車業」、「林正緯」之印文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出之中船車業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之申請書上之商業印章欄、負責人印章欄上之「中船車業」、「林正緯」之印文均相合致,此有114年度蒞字第5015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基隆市政府115年1月23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50003596號函、114年11月6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40256097A號函、基隆市政府公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林正緯身分證件、基隆市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306頁)。足認林正緯、邱愛玲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其等所辯與邱愛玲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㈡另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行為人於為構成犯罪行為時,具備

有為該犯罪之主觀故意,則已構成該犯罪,不因事後被告之犯意變動或者另為其他補救行為而更異前已成立犯罪行為之事實。是姚宣伃既自始即無購買甲車之真意,其與林正緯、邱愛玲僅係以此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交易」作為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之名目,其等目的僅在藉此換取現金,已如前述,況且實際上之交易標的僅有「車籍」並無機車車體,嚴重影響告訴人債權擔保之評估,則林正緯、邱愛玲將姚宣伃以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向廿一世紀公司遞件申請貸款,而實施各該詐欺犯行時,被告3人即已具有圖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不因告訴人核貸撥款後,其等因贓款朋分不均互生嫌隙,彼此不滿致衍生訴訟,或姚宣伃雖以不法方式取得貸款金額,惟仍願清償借款而有異,其等於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後發生之事故,究與其等3人於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之始即確有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涉。是姚宣伃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緯、邱愛玲、姚宣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查本案被告姚宣伃並無意願繳納分期款項購買甲車使用,而被告林正緯、邱愛玲亦知悉姚宣伃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其等仍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最終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撥貸。由此可見,被告3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牟利之目的無訛。其等既以前述分工方式,各自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是依前述說明,被告3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應共同負責,此部分自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正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其目前在特力屋基隆店上班,月薪約4萬5,000元,父母及岳母均健在,家中小孩及阿嬤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愛玲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目前是家管,母親及公婆均健在,家中小孩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姚宣伃自陳: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擔任咖啡廳服務人員,月薪約4萬元,未與父母聯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3人僅為辦理車貸方式貸款取得現金,均明知姚宣伃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其等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而詐辦貸款,致廿一世紀公司審核人員誤信其等確實為甲車買賣且確有支付機車分期付款款項之意,因而核准貸款,並撥付至林正緯郵局帳戶內,作為購買甲車之款項,其等間並無實體車輛之交易,此舉不僅使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等行為均屬可議,考量其等均未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廿一世紀公司損失,而徵得廿一世紀公司原諒,暨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各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方式、詐取財物金額及廿一世紀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姚宣伃宣告緩刑理由㈠考量姚宣伃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

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其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其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姚宣伃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姚宣伃緩刑2年。

㈡又本院認為依姚宣伃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

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姚宣伃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姚宣伃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二、經查:廿一世紀公司業於113年4月22日將核貸之金額15萬元匯入林正緯郵局帳戶一情,有廿一世紀公司提出之撥款明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林正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另姚宣伃亦自陳:有匯款給我3萬5,000元(本院卷第354頁,北檢偵一卷第13頁);且被告邱愛玲亦稱:3萬5,000元是由我戶頭匯出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並有邱愛玲傳送匯款資訊之LINE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他卷第260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係由姚宣伃取得3萬5,000元,因其餘款項係匯入林正緯郵局帳戶,觀之卷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邱愛玲就此部分是否分得部分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分別係由林正緯取得11萬5,000元,姚宣伃取得3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 北檢偵一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28號卷 北檢偵二卷 6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本院卷 備註 編號4、5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