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元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9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為自白不諱,而甲

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幫助證人王雨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本低,各經前揭刑之減輕後,均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所載「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

支及SIM卡4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轉讓或幫助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各僅1次、數量不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屬罪質較為嚴重之犯罪,對公益危害較大,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①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1支,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其所有,並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可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轉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獲有1,400元之報酬,應屬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被 告 林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元與王雨浩為朋友關係。林柏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同意王雨浩點燃施用其寄放在王雨浩住處內之混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王雨浩因知悉林柏元有購得大麻之管道,遂於同年4、5月間請託林柏元代為購買。林柏元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接受王雨浩之請託,而基於幫助王雨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代王雨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代為墊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林柏元取得大麻後,即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與王雨浩相約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10巷旁某空屋前,將其代購之大麻1包交與王雨浩,並當場向王雨浩收取代墊款項1400元。王雨浩取得大麻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混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林柏元即以此方式幫助王雨浩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王雨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並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證人手機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轉讓含有大麻之香菸與證人施用之事實。 ㈣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1份。 2.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3.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 4.蝦皮訂單畫面照片2張。 被告曾於113年4月18日購買施用大麻香菸所用之研磨器、捲菸紙、濾嘴等物品,佐證被告自身有施用大麻且有管道取得大麻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4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係受證人王雨浩委託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面購買後交付與證人王雨浩等情,業據證人王雨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主動向證人兜售大麻或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營利意圖或從中獲利之情,要無遽令其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