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欽
范東源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被 告 陳昱愷
楊江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至第5923號、第6718號至第6725號、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2、A11、A13不滿A02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影射A13欠錢不還之限時動態,經A13打聽A02之所在地後,A12、A11、A13即乘坐其等斯時之雇主A10(另由本院審理中)駕駛之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公園之公共場所尋找A02。嗣A12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A02而對其施強暴行為,A11見狀即與A12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A02而對其施強暴行為,A13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之支援而在場助勢。
二、A15與A14、A06(均另由本院審理中)不滿A02因上開衝突對A10提出告訴,即由A06於113年5月24日1時58分許,邀約A02至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某處之公共場所。嗣於同日半夜某時,A15與A14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由A14持短球棒拍打A02之胸口,質問A02告A10是否在給他們下眉角等語,並要求A02簽立和解書,恫稱:沒寫就試試看,要找你很簡單,我上次打的人還躺在加護病房,希望你不是下一個等語,A15則對A02恫稱:我叫大龍(即A06)教你寫和解書,如果大龍教錯了,我會打大龍,如果是你亂寫的話,我會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A02簽立和解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A06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之支援而在場助勢,惟A02當場並未書寫和解書而未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A12、A13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A04、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係由共同被告A10糾集,惟此部分為共同被告A1
0所否認,而被告A11、A12、A13均供稱係由被告A12起意,且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我下車先在旁邊小便,但A12因人多勢眾,膽子就起來了,下車就衝向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我看到後,就跟A12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核與被告A13於偵查中供稱:去的時候我本來在跟告訴人講話,後來他們就突然動手,A12跟告訴人講話,講一講就打起來,A11本來在旁邊尿尿,尿完回來看到也一起打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A11、A12、A13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公園之初始尚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係至現場方由被告A12臨時起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A11見狀始加入毆打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應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㈡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A15固坦承與共同被告A14、A06一同前往面見告訴
人,欲請告訴人簽和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叫大龍(即被告A06)教你寫和解書,如果大龍教錯了,我會打大龍,如果是你亂寫的話,我會打你」,我只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我來處理,意思是我來罵他們或重寫而已等語。
⒉經查,被告A15與共同被告A14、A06因不滿告訴人對共同被
告A10、被告A11、A12及A13提起告訴,故被告A15與共同被告A14、A06於113年5月24日凌晨1時58分許後之半夜某時,至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之公共場所找告訴人,告訴人於翌日6時許,與共同被告A06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偵592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8642號卷第482頁至第4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A14從外套內抽出預
藏之短球棒,打了我胸口一下,凶狠地說我告老大A10是在給他們下「眉角」是不是,然後逼我要寫和解書給A10,並恐嚇說「沒有寫就試試看」、「要找你很簡單」、「我上次打的人還躺在加護病房,希望你不是下一個」,我當時很害怕就答應說我會寫和解書;绰號「弘」(即被告A15)對我恐嚇說:「我叫大龍教你寫和解書,如果大龍教錯了,我會打大龍,如果是你亂寫的話,我會打你」,A06當時則是在一旁幫A14助勢,绰號「弘」當時對我的恐嚇讓我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他卷一第294頁、第338頁,偵5921號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4突然從胸口拿出1枝棒球棍,有往我胸口也不算攻擊,那一下是蠻痛的,他打我胸口,他們就是叫我寫和解書,說有寫和解書就沒事,如果我亂寫,看誰教我亂寫,如果是A06教我亂寫,他們會處理他,如果是我自己亂寫,他們會處理我,如果我有好好寫,和解書簽一簽就沒事了,我不知道處理是何意思,但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49頁),可認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⒋再查,證人A14於警詢時陳稱有拿短球棒打告訴人胸口一下
等語(見偵5923號卷第9頁),而證人A06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告訴人說你們有說「告我們老大A10就是在給我們下眉角,要寫和解書給A10,沒寫就試試看,要找你很簡單,我上次打的人還躺在加護病房,希望你不是下一個」、「叫A06教你寫,大龍寫錯我會打大龍,如果是你亂寫,我會打你」,有無意見?)前面一段話是A14說的,後面叫我教寫和解書的話是A15講的等語(見偵8642號卷第482頁至第48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共同被告A14持短球棒責打告訴人胸口及被告A15出言恐嚇等情,均為可採。
⒌被告A15空言否認曾出言恐嚇,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且共同被告A14先持短球棒責打、質問並出言恫嚇,縱使被告A15當時所用之詞彙為「處理」,然依此脈絡,所謂處理自與責打、恐嚇此類壓迫行為有一定類似程度,而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A15辯稱處理僅係罵、要求重寫,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5所辯並不足採,本案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A15強制部分為既遂,且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當場並未書寫和解書,係翌日方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和解書,業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認係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A15所為出言恐嚇部分,均包含於刑法第304條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恐嚇,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更正刪除刑法第305條(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A11、A12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共同被告A14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強制未遂部分與共同被告A14、A06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二實際參與之人數僅3人,攜帶兇器之人僅1人,並衡諸被告A15之行為態樣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A15妨害秩序之犯行,是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A12、A13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
,被告A12、A11在公共場所出手打人,被告A13身為事主,不勸戒友人,反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A12、A11、A13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A15與告訴人本無冤仇,為替他人解決紛爭而徒增事端,於公共場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亦有不該;被告A15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且被告A15本案之犯行係出言脅迫,危害程度相較於出手毆打為輕,兼衡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5與共同被告A14及A06等3人因不滿告訴人所書和解書內容,遂由共同被告A06再於同年月24日15時38分,以LINE傳遞訊息給告訴人,叫告訴人於18時30分拿和解書到月眉涼亭,告訴人害怕不敢去赴約。共同被告A06就一直打LINE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敢接。共同被告A14遂於當日19時49分以臉書傳訊息「你要躲,真的躲好點,找你我相信很簡單的」、「我昨天沒打你,真的對不起我自己」予告訴人;共同被告A06亦於當日21時32分傳LINE內容「如果沒有要處理,我哥要開始抓人了」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遂與共同被告A06等人約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寫和解書。告訴人偕同友人A05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6分許和共同被告A06在忠二路派出所見面後,共同被告A06說告訴人和解書格式不對,告訴人便隨共同被告A06到忠二路派出所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影印新的和解書並簽寫和解書,告訴人簽寫完畢之後,共同被告A06說要拿給A10就2份都拿走了,並要告訴人給他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是沒有給,便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當時因為害怕,就跟當時陪同在一旁之A05商借2000元拿給共同被告A06才得以離開。共同被告A06又於當日凌晨1時37分打LINE給告訴人說「他剛講錯是要給他3000元不是2000元」,告訴人當時就用臉書傳訊息問A14「那些錢是我要賠給你們的還是甚麼其他作用,我怕我老婆(女朋友暱稱)問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講」,A14回訊息「你就說麻煩大龍跑來跑去當作涼水費給他」,告訴人因為害怕就又向朋友A05借1000元,請A05拿去忠二路派出所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給共同被告A06。因認被告A15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15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第一天在場,後面他們怎麼簽和解書、如何拿錢,我都不知道,共同被告A06、告訴人也都沒有跟我說拿錢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忠二路派出所時,我只
有看到A06跟他女朋友,A14、A15沒有出現,去旁邊的便利商店也只有A06跟我一起去,A05是把錢拿給A06,A15就只有下車那1次而已,後來沒有再見過他,A14跟A15都只有第1次出現,後面都是A06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6頁、第158頁),足認被告A15於告訴人書寫和解書、交付金錢時,均未出面。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A14打電話給我
,A14跟告訴人說的,告訴人有將2000元給我,我再依A14的指示,將2000元跟和解書交給A14,不過錢的金額是3000元,A14又叫我再去拿1次1000元。我有跟A14說不要,但A14說要打我等語(見偵8642號卷第483頁),是其證述,指使共同被告A06索要款項之人為共同被告A14,要與被告A15無關。
㈢再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嚇行為係共同被告A14、A06以
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此部分亦均非被告A15所為,而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A15對此知悉且與共同被告A
14、A06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A15涉有此部分犯行。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A05,惟證人A05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拘提結果存卷可查(見回證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03頁),且被告A15於取款時既未到場,證人A05所見聞之過程僅共同被告A06取款之部分,實無從證明被告A15與共同被告A14、A06間有無犯意聯絡,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15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A15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秩序、強制未遂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