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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江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至第5923號、第6718號至第6725號、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5受A21糾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4、A18、A19、A17,與A2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10、A20,於113年1月23日2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藝觀天廈社區外道路之公共場所集合,A15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與A21、A10、A14、A18、A19、A17、A20(下合稱A21等7人,所涉毀損及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21等7人攜帶鷹架鐵管、球棒、木棒、鐵鎚、安全帽等兇器,持以損壞A08所有,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大燈及保險桿鈑金均遭砸毀,足生損害於A08,A15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以隨時接應A21等7人而提供心理上之助力。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8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A21等7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偵592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5923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6718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6719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672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672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6722號卷第7頁至第16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6723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6724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毀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372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40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罪,惟被告並無下手實施之情,應僅構成在場助勢,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而無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毀損部分與A21等7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量刑之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無直接糾紛,妨害秩序之持續時間非長,兇器均非被告所攜帶,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卻仍駕駛車輛搭載部分共同被告前往現場,不僅未阻止犯行發生,更在場等候而提供心理上之助力,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到庭狀況不佳,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亦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車輛受損之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