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華
居基隆市○○區○○○路00號0 樓(指定送達地址)林伊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瑛
黃平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伊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瑛、黃平花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華、林伊珍、林瑛、黃平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80頁、第84頁、第96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國華擔任媚麗俱樂部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伊珍為案發當日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被告林瑛、黃平花對喬裝酒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中賺取更多客源、酒菜消費之利潤,是核被告吳國華、林伊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瑛、黃平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吳國華、林伊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被告林瑛、黃平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吳國華、林伊珍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國華、林伊珍無視法令,媒介、容留女子以公然猥褻方式增加來客,被告林瑛、黃平花不循正途就業、脫衣陪酒,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4人均非初始即坦承犯行,並審酌各被告於本案所居之地位、涉案情節、行為手段,兼衡被告吳國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不佳、須扶養母親;被告林伊珍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家境不佳、須扶養就讀大學之2名子女及母親;被告林瑛高中畢業、無業、家境不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平花國小畢業、無業、家境不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考量其等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4人均未再從事相關行業,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國華經營媚麗俱樂部所有之物,並供本案使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花名冊1本 2 番號單1疊 3 印章1盒 4 營業班表1疊 5 骰子1桶 6 骰子碗公5只 7 骰子碗公(含4個骰子)1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3號114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 告 吳國華
林伊珍
林瑛 (大陸地區)
黃平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係「媚麗俱樂部」(設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負責人,僱用林伊珍擔任會計人員且為現場負責人。吳國華、林伊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提供場所「媚麗俱樂部」而容留、媒介黃平花及大陸籍女子林瑛等人,對不特定前往消費之客人為露胸之猥褻行為供客人觀賞,並從中牟利。吳國華因上開行為可獲得該店客源增多、多點酒菜之收入增加利益,林伊珍則可獲得日薪1天1500元之利益,黃平花及大陸籍女子林瑛於該「媚麗俱樂部」內為露胸之猥褻行為供客人觀賞並無底薪,而以坐檯費及小費為其收入。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及暖暖派出所共同派員佯裝酒客至上址消費,由林伊珍接待、引領進入包廂,且由林伊珍安排林瑛、黃平花等人入內陪酒,其規則為以玩擲骰子遊戲名義,若林瑛、黃平花與客人玩擲骰子輸了,即須裸露乳房供客人觀覽,每次可獲得客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之小費,林瑛、黃平花即為賺取小費收入,竟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犯意,在喬裝客人之員警周承緯、黃政睿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能自由進出之上址包廂內褪脫上著,裸露乳房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為警表明身分蒐證,並通知支援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弟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吳國華係媚麗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林伊珍為其所雇用,並於櫃檯招呼客人、協助買單及協助會計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媚麗俱樂部之包廂皆不可上鎖,且每間包廂之窗戶皆為可透視之玻璃之事實。 2 被告林伊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林伊珍為被告吳國華所雇用,於媚麗俱樂部負責櫃台及會計等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媚麗俱樂部之包廂皆不可上鎖,且每間包廂之窗戶皆為可透視之玻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伊珍負責填寫營業班表、小姐花名冊之事實。 3 被告林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⑴被告林瑛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⑵證明媚麗俱樂部有支付被告林瑛薪水,每日幾百元至1千多元之事實。 4 被告黃平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⑴被告黃平花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⑵證明民國114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員警佯裝酒客至媚麗俱樂部消費,當時由被告林伊珍安排被告黃平花、林瑛至該V8包廂之事實。 5 證人即該店服務小姐陳貴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由被告林伊珍負責安排客人進入包廂並安排坐檯小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國華係媚麗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 ⑶證明媚麗俱樂部之包廂皆不可上鎖,且每間包廂之窗戶皆為可透視之玻璃之事實。 ⑷證明媚麗俱樂部小姐之坐檯費為,周一至周四,20時前,1台300元(2個半小時);20時後、周五至周日,1台300元(2個小時)無底薪。 6 證人即該店服務小姐林秀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由被告林伊珍負責安排客人進入包廂並安排坐檯小姐之事實。 ⑵證明媚麗俱樂部之包廂皆不可上鎖,且每間包廂之窗戶皆為可透視之玻璃之事實。 ⑶證明媚麗俱樂部小姐之坐檯費為,周一至周四,20時前,1台300元(2個半小時);20時後、周五至周日,1台300元(2個小時)無底薪。 7 ⑴周承緯、古家銘、黃政睿及馬劭力之職務報告 ⑵證人周承緯、黃政睿之證述 ⑶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4年6月18日查緝妨害風化案蒐證畫面 ⑴證明民國114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周承緯、古家銘、黃政睿及馬劭力佯裝酒客至媚麗俱樂部消費,並由被告林伊珍安排4人至V8包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瑛、黃平花在媚麗俱樂部包廂內,以玩脫衣遊戲名義,每次換取新臺幣100元至300元之小費,並褪脫上著,裸露乳房供客人觀覽之事實。 ⑶查獲本案經過。 8 被告林伊珍之翻拍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林伊珍於「媚麗」群組中稱:各位美女們快回來上班客人來囉等語。顯見被告林伊珍負責安排坐檯小姐至媚麗俱樂部坐檯陪酒等事宜。
二、核被告吳國華、林伊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吳國華、林伊珍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黃平花、林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之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華、林伊珍等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林瑛擔任媚麗俱樂部陪酒女子另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等罪嫌,惟按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第5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於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移送意旨所指被告吳國華、林伊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與該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