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千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千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千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經濟拮据,惟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由法院發還告訴人陳穎茜,茲因被告入監執行,未及在民事調解程序到庭,然已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確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由被告母親代為匯款完成,而徵得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卷第151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原金訴緝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前述㈣⑴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如適用前述㈣⑵、⑶之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㈥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㈣㈤說明),爰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履行本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命其給
付之內容,確實於115年1月9日匯款1萬8,000元予告訴人,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封面、手機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5頁、第1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自未允當。
⒉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給付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
萬7,6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科之虞(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賠償事宜而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亦難期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10個月的幼兒,幼子由被告母親照顧,母親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進而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供己花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酌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等節,業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所匯入之1萬7,600元洗錢標的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且該賠償數額已逾前開之洗錢標的即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慧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千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楊千慧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當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楊千慧對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楊千慧知悉該人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及是否為成年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千慧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同年月23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Messenger」傳送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款項入帳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5月19日,先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燕」對陳穎茜佯稱:依指示至網站搶單可獲取傭金云云,致陳穎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本案帳戶,楊千慧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帳至自己之「L
INE PAY」帳戶內,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詐得款項均由楊千慧獨自支領用罄。嗣陳穎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穎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轉苗栗市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99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網路銀行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242頁)。
(三)本院114年7月2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基原金簡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認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不僅提供自己之帳戶,於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款項而轉入本案帳戶後,甚至將該款項轉入自己之「LINE PAY」帳戶,被告所為係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將詐騙款項轉入自己之「LINE PAY」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惟嗣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告並未賠償或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4年7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被告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猶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自稱經濟拮据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告訴人所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17,600元,業經被告全數轉入自己所管控之「LINE PAY」帳戶內,並經領出花用一空,此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2年10月1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0至151頁;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金訴卷第242頁),是此17,600元,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且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產自被告之洗錢犯行,本質與犯罪所生之物相類,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辯稱臉書認識之朋友表示匯入17,600元,伊可自行抽取3,000元為報酬,再匯出14,600元,然伊全部扣留下來,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取得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外,尚有其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用以接受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者詐騙被害人轉入17,60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簿、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在被告掌管中(被告僅提供帳號資料,並未交付),惟帳戶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參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省刑事執行之程序勞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 告 楊千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訊息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燕」對陳穎茜佯稱:依指示至網站搶單可獲取傭金等語,致陳穎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穎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穎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千慧於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 證明: 1、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在111年5月間將帳號交給別人,對方在臉書傳交友訊息給伊,我們聊了一陣子了,之後伊就借他錢,後來他說要把3,000元還給伊,並要匯更多前到伊的帳戶,他匯了 1 萬7,600元給 伊,叫伊把3,000 元拿走以 後,剩下的還給他對云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又稱未留存上開網友之臉書帳號及暱稱,亦無法提供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11年5月26日13時37分被告遭詐欺匯款前,帳戶餘額僅存96元,則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輕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二) 1、告訴人陳穎茜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陳穎茜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