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秋珠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應知之甚詳;乙○○於民國113年6月間,收到一則「可獲得和平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之訊息,隨之有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董舒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乙○○互加為好友後,該自稱「董舒雅」之人向乙○○表示,需要提供2張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其審核,方能領取完整補助金云云;詎乙○○為取得補助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董舒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先提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存款,僅餘305元後,隨即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41巷1號之統一超商七堵長安門市,將上開A帳戶提款卡及其為不知情之女兒林紫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配送方式,寄給「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董舒雅」,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A、B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丙○○、甲○○、丁○○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A、B帳戶為其本人所持有使用,並有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缺錢,為了領取補助金才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但伊沒收到錢、伊在113年6月19日領出的錢是伊自己的零用錢,是伊的生活費、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A帳戶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被告應無甘冒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而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之理,被告不知保留手機對話紀錄乃因不懂法律,之後手機故障滅失,也無法再提供詐騙集團與被告之對話,非被告有意不提供等(見被告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230至第231頁;本院114年7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然查:
(一)本案A帳戶及B帳戶分別係被告自己、被告為其女兒林紫軒所申辦開立,均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將自己及其女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A、B帳戶)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董舒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被告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0至第11頁、第230頁);並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40161號函暨所附A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丙○○、甲○○、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A、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本案A及B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提供之轉帳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領取補助款,始將本案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獲利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以手機網路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5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被告是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惟被告竟僅為領取補助款,而將本案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兼以細繹被告本案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本案A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當日,有提領1,510元、帳戶餘額僅餘305元(113年6月19日)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
3、又補助金或救濟金、中獎獎金發放,如係入帳,只需有帳戶號碼即可直接轉(匯)入,並無須領取人或中獎人提供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更無須至關重要之提款「密碼」。被告既係以其所有A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本院卷第28至29頁參照),自更當知悉此項「常識」及「操作」;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其符合「和平會」補助資格,可以申請6萬元(見被告113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是「慈濟」的,LINE暱稱是「董舒雅」,以LINE簡訊稱其中獎66,000元,但要提供2張提款卡及密碼,才有辦法將錢完整匯入云云(詳見被告113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30頁),比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被告自己領取補助,並未提供帳戶資及提款密碼給政府或補助機構,此為被告所深知,然被告竟為貪圖「補助」「獎金」,於提領自己帳戶內存款後,率爾寄出並於LINE上輕易告知不認識的對方提款密碼,難謂被告對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毫無預見。
4、被告僅係「身障」,並非「智力障礙」,本身具高職畢業學歷(本院卷第15頁),且已為40多歲之中年婦女,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及社群、即時通訊軟體,並陳稱有看過或聽過金融機構、新聞報導、自動櫃員機上反詐宣導(見同前偵詢筆錄—偵卷第231頁),可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非矇懂無知或初出社會之經驗淺薄之人,更證被告對其輕率提供自己及家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給毫不認識之人,其帳戶、密碼恐遭不認識之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用,非毫無認知及預見。又被告自陳對方後來說伊涉及洗錢,要伊匯錢,伊就知道遇到詐欺,就不要補助款了,反正錢(補助款)也不是伊親手賺的等語(見被告前開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本院114年7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再證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給「董舒雅」之時,已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認識與預見。而被告辯稱手機故障、對話資料滅失,故無法提供其與詐騙集團(「董舒雅」)之對話資料云云(見同前偵詢筆錄—偵卷第231頁),已無法自證其說(何況實務上,常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者,頗多是手機早不故障(遺失)、晚不故障(遺失),偏偏於「案發後」即碰巧故障(遺失),致無法提供之案例),況從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偵卷第9至11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內容(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無從「看出」或「聽得」被告於警詢時,有將當時手機對話內容提供給員警審視觀看之情形。辯護人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於警詢當時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給員警觀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為無證據證實之攀援比附、穿鑿附會之說,無從採認。是依被告智識、社會經歷、生活狀態,被告於提供自己及女兒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給毫不認識之陌生人時,應已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認知與預見,詎被告仍為貪圖「獎金」「補助金」,且因帳戶內無甚餘額,自己並無損失,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讓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已然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5、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丙○○、甲○○、丁○○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其提供A、B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6、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解,然如補助款入帳帳戶為警示帳戶者,申請補助人可以領取現金方式替代,業經辯護人供稱在卷(見本院114年7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頁),另亦可透過向社會局申請社會救助專戶之方式供匯入補助款,並非因此即無法再領取補助款,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自己及他人所有A帳戶及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A帳戶及B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及使丙○○、甲○○、丁○○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自陳職業為案件計酬之家庭代工、經濟狀況貧困(中低收入戶)、有2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2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 據 一 丙○○ (未提告) 113年6月22日8時 46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賴馨蕊」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丙○○向假客服聯繫後,假客服向其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 49,985元 A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第11頁) (二)113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9至第231頁) (三)114年7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至53頁) 二、丙○○11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第55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75至第81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40161號函暨所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 113年6月22日14時34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9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0時5分許 5,000元 二 甲○○ (提告) 113年6月22日11 時26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糖糖」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DCARD」,向甲○○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甲○○向假客服聯繫後,假客服向其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保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5時32分許 99,123元 B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第11頁) (二)113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9至第231頁) (三)114年7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至53頁) 二、甲○○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第151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165 至第202頁) 四、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5至 第41頁) 113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 49,987元 三 丁○○ (提告) 113年6月20日13 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臉書暱稱「張曉虹」假冒買家與丁○○聯繫,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rica」,向丁○○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無法購買其商品云云,並提供假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丁○○向假客服聯繫後,假客服向其佯稱須簽署誠信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3日0時11分許 3萬元 A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第11頁) (二)113年11月2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29至第231頁) (三)114年7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至53頁) 二、丁○○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1至第97頁) 三、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偵卷第129 至第141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40161號函暨所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