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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賢

黃毅夫上一人 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號、第1021號、第2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毅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峻賢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峻賢、黃毅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峻賢、黃毅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同案共犯林宥宏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宗勳、職位:數位營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1張核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同案共犯林宥宏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代表人「陸炤廷」、經辦人「林宗勳」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部分並有同案共犯簽署「林宗勳」),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示同案共犯林宥宏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㈡查被告黃毅夫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故核被告黃毅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毅夫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毅夫指示同案共犯林宥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宗勳」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毅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毅夫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黃毅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毅夫所屬詐騙集團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

未詐騙得手,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就被告黃毅夫、陳峻賢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毅夫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毅夫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就被告黃毅夫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毅夫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黃毅夫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被告黃毅夫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毅夫為圖輕鬆獲取財

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車手聯繫發放工作機、交予車手向被害人詐欺用之收款收據及識別證、指示車手刻印章、給車手交通費等,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峻賢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提供本案飛機帳戶予被告黃毅夫使用,併考量被告黃毅夫、陳峻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毅夫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本案並無實際損失,並衡酌被告黃毅夫、陳峻賢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毅夫於審理時自述:學歷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放貸,月收入約7 萬到10萬,未婚,家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女朋友同住,家境普通;被告陳峻賢於審理時自述: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3,000元左右,未婚,家無子女,目前獨居,要給爸媽一個月3,000元扶養費,家境普通(本院卷第131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4-15頁),及渠等之素行,及被告黃毅夫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陳峻賢、黃毅夫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黃毅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上開2701號偵卷㈠第3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陳峻賢所有,供其與家人聯絡及工作使用,未用作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峻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係供同案共犯林宥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宥宏供承明確,且被告黃毅夫對該等物品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據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本案被告黃毅夫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三 本案收據1張 四 簽名板1個 五 工作證件套1個 六 工作證件1個 七 信封袋1個 八 印章1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 告 陳峻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毅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5(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之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浩霆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夫、陳定嶸於民國113年10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招財」(暱稱睿睿)、小凱、林宥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及其它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毅夫與集團車手聯繫發放工作機、交予車手向被害人詐欺用之收款收據及識別證、指示車手刻印章、給車手交通費等,黃毅夫並可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之0.5%作為報酬,陳定嶸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即監督集團面交車手確實向被害人取款及交予上游)。謀議既定,黃毅夫、陳定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毅夫與陳峻賢於113年5、6月間,因工作認識。黃毅夫於同

年9月間,向陳峻賢要求提供其申設門號(門號詳卷,下稱本案門號)所申請之飛機帳戶(帳號暱稱「放山雞」,使用者名稱為@pqla0110,下稱本案飛機帳戶),陳峻賢明知黃毅夫欲將本案飛機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飛機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黃毅夫,由「招財」以飛機軟體傳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林宗勳」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電子檔予林宥宏,復由黃毅夫以本案飛機帳戶指示林宥宏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林宗勳」之印章1顆,於印出本案收據及本案識別證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本案收據上,作為日後向被害人取款時取信之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接連以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徐雯姣」、「林建甫」、「藍姐」、「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客服人員」之名義,以「得藉由名稱『聯慶』之不詳投資軟體買賣股票」、「股票中籤,需給付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云云,向廖桂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克服人員」指定之人,嗣廖桂美向「徐雯姣」表示欲取回投資款項,經「徐雯姣」告以: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263萬7,470元等語,幸翌日經員警及時攔阻,提供假鈔供廖桂美交付予依「招財」指示前來之林宥宏。另陳定嶸則依「招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8時52分許,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13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寶島眼鏡基隆長庚店前等待,以監視林宥宏,林宥宏則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旁不詳公園內,出示本案識別證,向廖桂美收受由員警提供之假鈔,林宥宏再於本案收據上填載「113年10月16日」、「合計263萬7,470元」,並於經辦人一欄填寫「代收稅金林宗勳」後,蓋上偽造之「林宗勳」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並交予廖桂美,旋經當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等物,陳定嶸見林宥宏遭查獲,立即發動本案車輛,未待員警向前盤查,旋駛離逃逸。

二、案經廖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毅夫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黃毅夫坦承下列事項: ㈠於113年9、10月間,加入以飛機暱稱「招財」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毅夫向被告陳峻賢取得本案飛機帳戶之使用權,再以本案飛機帳戶與集團車手聯繫發放工作機、交予車手向被害人詐欺用之收款收據及識別證、指示車手刻印張、給車手交通費等,被告黃毅夫並可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之0.5%作為報酬。 ㈡被告於另案被告林宥宏與告訴人廖桂美相約面交之113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前,以本案飛機帳戶聯繫另案被告林宥宏,指示另案被告林宥宏偽造「林宗勳」印章以用印於本案收據上,且於另案被告林宥宏向告訴人廖桂美收款之113年10月16日,持續向另案被告林宥宏確認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情形。 2 被告陳峻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峻賢坦承於113年9月間已確知被告黃毅夫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將所申設之本案飛機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毅夫使用之事實。 3 被告陳定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定嶸坦承於113年10月16日承租本案汽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凱」之指示,前往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且於警察欲盤查時,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起,接連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面交之人,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交付由員警提供之假鈔予另案被告林宥宏,另案被告林宥宏則出示本案識別證及交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黃毅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黃毅夫曾找被告陳峻賢做「照水」,然為被告陳峻賢所拒,而被告陳峻賢明知被告黃毅夫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提供本案飛機帳戶予被告黃毅夫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陳定嶸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職司監控手及收水一職。 ㈢證明另案被告林宥宏於113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內,與告訴人面交時,被告陳定嶸駕駛本案汽車在旁監控,且若另案被告林宥宏成功收取款項,被告陳定嶸將再向另案被告林宥宏收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黃毅夫為本案飛機帳戶之使用者,被告黃毅夫職司發放工作機、交通費及確認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情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陳定嶸於113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白色ALTIS車輛,監控另案被告林宥宏與告訴人面交情形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及證物照片8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6日10時2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經指示前來之另案被告林宥宏,出示本案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8 ㈠飛機帳戶暱稱「招財」與另案被告林宥宏之飛機對話紀錄、本案飛機帳戶與另案被告林宥宏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㈡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 ㈠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招財」於113年10月16日12時12分許,指示另案被告林宥宏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廖小姐」取款,並指示另案被告林宥宏如何填寫本案收據及出示本案識別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毅夫使用被告陳峻賢申請之本案門號所申設之本案飛機帳戶,並以本案飛機帳戶與另案被告林宥宏聯繫確認有無成功與另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成功取款之事實。 9 ㈠被告陳峻賢與LINE暱稱「多」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㈡被告陳峻賢於114年1月9日8時20分許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黃毅夫(即LINE暱稱「多」)於113年9月28日0時9分許,傳送LINE訊息詢問被告陳峻賢是否願意當照水,是被告陳峻賢知悉被告黃毅夫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㈠本案汽車車輛出租單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1份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定嶸於113年10月16日8時52分許,承租本案汽車,於同日13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抵達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寶島眼鏡基隆長庚店前暫停,且未將本案汽車熄火,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另案被告林宥宏與告訴人面交,旋遭員警逮捕,被告陳定嶸於查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立即駕車離去逃避警察追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定嶸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等語。經查,被告陳定嶸於114年1月21日於本署訊問時陳稱:伊係受「小凱」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以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然於同年5月6日再次對其訊問113年10月16日,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原因為何,被告陳定嶸回覆以:伊忘記誰要伊去本案面交地點,伊忘記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原因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陳定嶸前後說詞齟齬,倘被告陳定嶸前往本案面交地點之理由,確如其第一次訊問所述,即合法之「工作」,豈有可能短短4個月內,已忘記前往本案面交地點之原因?再者,被告陳定嶸稱: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暱稱「KAI」之人聯繫,是「KAI」要伊去本案面交地點等他,然伊等不到「KAI」,有再透過IG與「KAI」聯繫等語,然觀諸被告陳定嶸與「KAI」之IG對話紀錄,未見113年10月16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定嶸上開說法,顯然不實;況被告陳峻榮倘真係為等待「KAI」,於尚未見到「KAI」前,理當繼續留在原地等待,為何會因另案被告林宥宏違警逮捕,迅即駕車駛離?據此,被告陳定嶸「恰巧」於另案被告林宥宏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又「恰巧」於另案被告林宥宏遭逮捕時,迅速離開現場,且被告陳定嶸自始至終,均無法清楚說明其於113年10月16日前往本案面交地點之具體原因,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黃毅夫、另案被告林宥宏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定嶸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一職,核與被告陳定嶸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全然相符,是被告陳定嶸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毅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定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陳峻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第2項、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黃毅夫、陳定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林宥宏因受被告黃毅夫指示,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造「林宗勳」之印章,以用印於本案收據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用印在本案收據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嗣為取信告訴人出示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被告黃毅夫、陳定嶸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毅夫、陳定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由另案被告林宥宏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黃毅夫、陳定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科刑:㈠被告黃毅夫部分:請審酌被告黃毅夫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

游角色,直接受集團首腦「招財」之指示,與集團各車手聯繫,且另已涉多次詐欺案件,然被告黃毅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具結證稱本案詐欺團其餘成員身分及其等所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被告黃毅夫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警惕。

㈡被告陳定嶸部分:請審酌被告陳定嶸擔任集團監督手及收水

角色,屬集團上游成員,且犯後態度惡劣,除對其所為拒不坦承外,亦避重就輕,袒護其餘集團成員,對於司法追訴程序更不配合,明知已遭司法警察單位追查犯罪,仍不願配合到案說明,倘不予以重刑,無法達到根除我國詐騙猖獗之情形,量處被告陳定嶸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警惕。

㈢被告陳峻賢部分:請審酌被告陳峻賢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僅提供本案飛機帳戶予被告黃毅夫使用,對於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對外行詐欺取財,非具絕對重要之地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陳峻賢有期徒刑2月。

五、沒收:被告陳峻賢、陳定嶸、黃毅夫之扣案手機,均屬其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