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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逸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朱國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第7945號、114年度偵字第480號),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逸謦、朱國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汪逸謦、朱國元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1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汪逸謦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5頁),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朱國元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汪逸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汪逸謦、朱國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汪逸謦及被告朱國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汪逸謦與「吳經理」、「來一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國元與「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朱國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秀英,使其如起訴書事實欄㈡中⑴、⑵之時間先後交付款項,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汪逸謦、朱國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朱國元分別對告訴人吳秀英、方耀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汪逸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九)爰審酌被告汪逸謦、朱國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汪逸謦、朱國元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汪逸謦、朱國元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汪逸謦、朱國元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迄未獲得賠償,暨酌被告汪逸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國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國元部分,審酌其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逸謦於審判中供承取得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2人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5月31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 偽造之113年6月18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林勝雄」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勝雄」署名1枚。 偽造之113年6月20日「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 偽造之113年6月16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0號被 告 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基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陳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朱國元、胡基雄於民國113年2月至4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賓利」、「來一客」、LINE暱稱「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得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每月10萬元之報酬或薪資,而陳皓於同年6月間,透過蔡智翔(另行偵辦中)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樣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蔡智翔,並約定可向蔡智翔抽取按得款百分之0.5計算之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汪逸謦、朱國元、胡基雄、陳皓隨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對吳秀英佯稱:

加入指定之「華信國際投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約定以面交或網路轉帳等方式,陸續將所有財物交付予冒稱華信外派專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面交8次、網路轉帳4次,總損失金額為1071萬1656元,除下述㈠、㈡之⑴、⑵、㈢、㈣之面交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另行偵辦,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及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睿捷」對方耀霆佯稱:加入指定之「達宇資產」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方耀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2日間,約定以面交之方式,陸續將所有財物交付予冒稱達宇資產專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面交4次,總損失金額為80萬元,除下述㈡之⑶之面交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另行偵辦,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再由汪逸謦、朱國元、胡基雄、陳皓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出面向吳秀英、方耀霆收取財物或款項之行為:

㈠汪逸謦事先自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賓利」、「來

一客」收受工作手機作為聯繫,並依對方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下載列印識別證及收據,隨即依「賓利」、「來一客」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吳秀英住處前,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林勝雄」,並向吳秀英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同時向吳秀英收取黃金1500公克(市值約370萬53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及偽簽「林勝雄」姓名,載明113年5月31日收取黃金1500公克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隨後汪逸謦再依「賓利」、「來一客」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丟包在基隆市區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朱國元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老馬識途」、「浩

瀚星空」提供之檔案至影印店下載列印識別證及收據,隨即依「老馬識途」、「浩瀚星空」之指示,⑴於113年6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前,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並向吳秀英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同時向吳秀英收取黃金500公克(市值約122萬2796元)及現金78萬1162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18日收取黃金500公克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又依指示⑵於同年月20日14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上址社區前,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並向吳秀英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同時向吳秀英收取現金120萬2375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0日收取資金120萬2375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隨後再依「老馬識途」、「浩瀚星空」之指示,在基隆市區某公園處,將所收取之財物及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另依指示⑶於113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河堤附近某處,佯稱為「達宇資產專員」,並向方耀霆出示事先印製工作證,同時向方耀霆收取現金20萬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載明113年6月16日收取資金20萬元之茲收證明單1紙予方耀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胡基雄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欣怡」、「勿忘

初心」提供之檔案至影印店下載列印識別證及收據,隨即依「蔣欣怡」、「勿忘初心」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1停車場,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並向吳秀英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同時向吳秀英收取現金60萬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5月14日收取資金60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隨後再依「蔣欣怡」、「勿忘初心」之指示,於當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濱江街附近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綽號「小宏」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陳皓事先自蔡智翔收受工作機作為聯繫,並自蔡智翔取得識

別證及收據,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佯稱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吳秀英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同時向吳秀英收取現金110萬5270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同,隨後再依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蔡智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秀英、方耀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汪逸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朱國元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胡基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胡基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蔣欣怡」,再透過「蔣欣怡」結識「勿忘初心」,對方向伊聲稱要應徵司機兼收款及接待客戶,客戶均為投資公司之人,並向伊傳送識別證及收據,叫伊去服務客戶並將錢收回來,伊係遭受「蔣欣怡」以愛情詐騙之方式,基於相信「蔣欣怡」,才會受指示為本案之收款行為云云。 4 被告陳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智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皓係受蔡智翔之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隨即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向告訴人吳秀英收取款項前,係由蔡智翔先行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被告陳皓再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10萬5270元款項,交付予蔡智翔,並自被告蔡智翔取得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方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秀英、方耀霆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秀英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及偽簽「林勝雄」姓名,載明113年5月31日收取黃金1500公克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 ⑶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18日收取黃金500公克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 ⑷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5月14日收取資金60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 ⑸蓋印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 ⑹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0日收取資金120萬2375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秀英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買賣之詐欺方式所騙,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黃金或現金予被告4人,被告4人則分別交付左列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左列時間收取黃金或資金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8 翻拍自被告汪逸謦所使用手機之計程車叫車及乘坐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汪逸謦受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吳秀英收取黃金,再乘坐計程車將所收取黃金丟包在對方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9 ⑴被告朱國元與告訴人吳秀英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⑵被告朱國元所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駕駛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面向告訴人吳秀英收取黃金及款項之事實 10 ⑴被告胡基雄所提供與LINE暱稱「李基漢」(即「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被告胡基雄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1份 證明被告胡基雄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向告訴人吳秀英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⑴被告陳皓與告訴人吳秀英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智翔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⑶蔡智翔名下自小客車號000-0000(福斯黑色)車輛軌跡 ⑴證明被告陳皓出面向告訴人吳秀英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蔡智翔於被告陳皓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前後,均駕駛名下車號000-0000(福斯黑色)車輛出現在現場附近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方耀霆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睿婕」、「達宇資產」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⑵蓋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載明113年6月16日資金20萬元之茲收證明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方耀霆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買賣之詐欺方式所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項予被告朱國元,被告朱國元則交付左列蓋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載明左列時間收取資金之茲收證明單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吳秀英、方耀霆2人實施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汪逸謦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被告胡基雄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汪逸謦及胡基雄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茲收證明單」,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