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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怡君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怡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鄭怡君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基義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其為未成年之子鄭O禹(113年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港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雯婷』媽媽」。嗣「『雯婷』媽媽」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鄭美靈、楊惠中、李白瑾、甘博元、蘇志強、林祐安、王美雪等人(以下簡稱鄭美靈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鄭怡君、鄭O禹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鄭美靈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鄭怡君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鄭美靈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靈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怡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本人及為其子鄭O禹所申辦,且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雯婷』媽媽」之家庭代工業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找家庭代工,FB上說要提供2個帳戶,且要提供密碼,伊當時一心想做代工,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為做家庭代工,遭自稱家庭代工業者話術詐騙,而提供帳戶,本案應僅屬民事求償範圍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為其子鄭O

禹所申辦,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雯婷』媽媽」,並以LINE告知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84頁、偵一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告訴人鄭美靈等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等情,並據鄭美靈等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4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鄭美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楊惠中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5頁至第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李白瑾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甘博元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蘇志強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APP、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匯款紀錄、「小紅書」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祐安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王美雪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及中華郵政114年11月19日儲字第1140081445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外放卷)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鄭美靈等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該數額至本案2帳戶,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情形),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使用或管理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已達而立之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90頁、偵一卷第174頁,被告偵查中稱:本案彰銀帳戶為薪轉使用等語),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應謹慎使用一情,應有認識。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表示

提供提款卡可獲得補助,因而提供提款卡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雯婷』媽媽」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偵一卷第179頁至第233頁)。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其等最初聯繫之談話畫面,且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4分許前,被告已向對方表示「希望不是詐欺集團就好」等語(偵一卷第179頁),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陸續表示「希望不是詐騙的」等語,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繼續向對方表示「希望不是假的、不然提款卡重瓣很麻煩」等語(偵一卷第187頁、第219頁),同日下午10時6分、8分許,依然向對方表示「請問你是不是詐騙的」、「我真的很怕..」、「現在詐騙的太多 我不願意跑法院」等語(偵一卷第225頁、第227頁),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雯婷』媽媽」表示「司機收貨會直接給您現金袋喔」等語(偵一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謂代工,關於領取薪資部分,完全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益可見被告早已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且預見若將其所申辦或管理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觀諸上開「『雯婷』媽媽」告知被告之內容:「..有關於公司給新人入職的津貼 最高可以領取九萬塊喔」、「..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省下來的稅金作為新人入職的福利 一張提款卡是額外最多補助15000元 補助金是不需要還給公司的喔」等語(偵一卷第195頁、第197頁)。然而,如若僅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則由被告提供姓名、聯絡地址即可,何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向上游廠商進貨,理當以公司或行號所申設之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支應貨款,何以竟由素未謀面,僅於通訊軟體洽談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迂迴存入款項支付材料費?如此方式豈非紊亂公司進項銷項之金流?而且,公司大批購入材料可增加進項稅額,反而可以節省營業稅,並無委由他人分批購買原料之必要。佐以「『雯婷』媽媽」提供之所謂「代工協議」第3條: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5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90000元的補助..」等語(偵一卷第195頁),繹之上開內容之真意,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1萬5,000元至9萬元不等之款項;惟酌之「『雯婷』媽媽」告知之代工報酬:「將鋼化膜包裝好一個3塊(2000個一件、一件6000元薪水)等情(偵一卷第183頁),代工需付出之勞力報酬,每件單價計酬僅有個位數之金額,然令人匪夷所思者為申請補助之計算基礎竟係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張數核算,換言之,僅提供提款卡即可換取1萬5,000元,最多可獲取9萬元,此種獲取「補助」之方式,遠遠超出前述代工論件計酬之所得,甚且僅僅提供提款卡所獲取之報酬更優於一般受薪階級。而僅是提供提款卡可得利潤遠勝於付出勞力代工之薪資,此類獲取所得方式,豈有可能是正當工作?互參上情,可見前述交付提款卡可獲取補貼一節,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合法」之正當信賴;甚且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後,均已懷疑是否詐欺犯罪,猶未警惕防止結果發生,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否確為購買材料進行代工一情,實屬漠視,其著重之點完全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補助」1萬5,000元之對價。因而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需求是否因工作之原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本案2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分別僅餘75元、26元一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一卷第19頁、第23頁),是以本案2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之狀況,可見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被告之子鄭O禹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鄭美靈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據上,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

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雯婷』媽媽」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鄭美靈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鄭美靈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雯婷』媽媽」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鄭美靈等人施以詐術,致鄭美靈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鄭美靈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惟因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1歲多之幼兒,目前為專職家庭主婦,父母、公婆均健在,但都未同住,家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鄭美靈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鄭美靈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情形 1 鄭美靈 (提告) 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某詐欺犯罪成員假冒鄭美靈先生名義,要求匯款,鄭美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59分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2萬元5次。 2 楊惠中 (提告) 某詐欺犯罪成員於臉書社群刊登販賣二手咖啡機訊息,楊惠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約定交易,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惟後續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1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提領2萬元。 3 李白瑾 (提告)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某詐欺犯罪成員假冒李白瑾友人,佯稱急需用錢,李白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4 甘博元 (提告)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某詐欺犯罪成員以「達琳亨特」身分,佯稱以2萬5,000元購買手機線上遊戲蛋寶物語之帳號,並提供交易平臺要求註冊,及依指示操作,甘博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16時12分許/2萬5,0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分、22分許,提領2萬元、1萬4,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5 蘇志強 (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下午11時許,某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蘇志強,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臺要求申請會員帳戶,及依指示操作,蘇志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6 林祐安 (提告) 某詐欺犯罪成員先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在網路小紅書刊登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林祐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約定交易,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提領8,000元。 7 (併辦部分) 王美雪 (提告) 某詐欺犯罪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刊登「泰法殿」、「正宗泰國情降」等訊息,王美雪瀏覽後,與之聯繫,113年10月間某日,不詳成員向王美雪佯稱:處理感情問題,需匯款後師父才會做法云云,致王美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要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2萬8,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48分、49分許,提領2萬元、8,000元。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併辦) 偵二卷 3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外放卷 本院卷、外放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