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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睿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睿穎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36分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曾睿穎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仕偉、黃士翔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睿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自已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身無分文,暫時居住於公園,曾因酒醉不省人事,遭人竊取隨身攜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客觀上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4年度偵字第2373號【下稱偵卷】第15頁)。嗣不詳詐騙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仕偉、黃士翔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仕偉、黃士翔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5至59頁),並有陳仕偉提供之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黃士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欺集團無畏帳戶所有人於其等施行詐術向被害人行騙時已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而辦理掛失之高度可能性,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該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當可推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絕非詐欺集團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使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參之被害人黃士翔係於113年8月22日14時36分許遭詐騙而匯款(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可知本案帳戶至遲於該時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被告應係於113年8月22日14時36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提款卡與存摺一同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醒來發現包包被打開,當時沒有發現,直到我帶存摺去郵局刷,才知道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所述顯有矛盾,難以採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黃士翔於113年8月22日14時36分許遭人詐騙而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28元(見偵緝卷第137頁),被告固辯稱遺失,然遺失餘額28元之提款卡,自承其餘財物安在無損(見偵卷第50頁偵訊筆錄),不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無從採信。反觀被告所交付者係餘額甚少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⒉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故遭人盜用等語。然而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密碼乃存款人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會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且被告能清楚記得密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背誦(見偵緝卷第50頁、本院卷第92頁),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況被告自承在有一陣子都醉倒在公園(見偵緝卷第50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然被告竟將帳戶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悖離,被告空言提款卡遺失、辯護人辯護稱提款卡被竊,故帳戶遭盜用云云,洵非可採。

㈣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從而,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㈤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四十多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考量被告主觀上係間接故意,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非鉅,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黃士翔、陳仕偉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79頁),獲得被害人黃士翔諒解(見本院卷第43頁),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至108頁匯款證明),顯見犯後具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10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被告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陳仕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21日向陳仕偉佯稱:匯款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陳仕偉陷於錯誤,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2日 14時45分許 49,986元 113年8月22日 14時49分許 49,987元 ㈡ 黃士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於113年8月22日向黃士翔佯稱:匯款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黃士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2日 14時36分許 40,00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