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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惠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後述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以自己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其後則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相關資料(含網路銀行帳戶之操作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操作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一併交付,從而使該受領該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相關資料及獲悉提款卡操作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支配本案帳戶。嗣透過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得以實際支配該帳戶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本案帳戶分別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操作轉匯而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寶桂(原起訴書誤植為「佳」)、莊宜佩、蕭惠娟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佳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佳惠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寶桂、莊宜佩、蕭惠娟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寶桂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行動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莊宜佩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標題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影本1份、告訴人蕭惠娟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楊佳惠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佳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楊佳惠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均自白,又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楊佳惠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名下之本案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暨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楊佳惠之幫助,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支配本案帳戶之人予以轉匯,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佳惠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佳惠於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楊佳惠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楊佳惠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涉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暨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先後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告訴人胡寶桂分別匯款2次、告訴人蕭惠娟先後匯款10次至本案帳戶,則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楊佳惠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就此部分未見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而得依該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自非可取,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楊佳惠先前亦曾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作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暨總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佳惠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共詐得

1,819,985元,惟被告楊佳惠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移轉至其支配之金融帳戶,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楊佳惠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㈧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又按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蕭惠娟匯入款項後,雖有部分遭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然其後即遭警示止扣,本案帳戶尚餘約30,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寶桂 112年10月間 向胡寶桂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普誠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⑴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 ⑵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⑴560,000元 ⑵259,985元 2 莊宜佩 112年10月初 向莊宜佩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普誠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 500,000元 3 蕭惠娟 112年9月中旬 向蕭惠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泰賀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 ⑴上午10時36分許 ⑵上午10時38分許 ⑶上午10時39分許 ⑷上午10時39分許 ⑸上午10時43分許 ⑹上午10時43分許 ⑺上午10時44分許 ⑻上午10時45分許 ⑼上午10時45分許 ⑽上午10時4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⑹50,000元 ⑺50,000元 ⑻50,000元 ⑼50,000元 ⑽50,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