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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彥

葉承修

李宗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葉承璋

洪偉祥

林昱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吳柏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420元沒收。

三、葉承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⒉⒍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⒉⒍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

四、葉承修犯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⒎主文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犯罪所新臺幣9380元沒收。

五、林昱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⒉⒊⒋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六、洪偉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⒋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640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晉偉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招募吳柏彥、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李宗翰共同招募林昱綸(林昱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騙集團,屬負責處理犯罪所得之「水房」。陳晉偉、李宗翰、吳柏彥、葉承璋、葉承修、林昱綸、洪偉祥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分工:經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之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趙甲地」之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害人受詐款項後,再由陳晉偉、李宗翰協助將前揭贓款「下車」(即將受詐欺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透過帳戶層轉方式轉出復由車手提領而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水順哥」、「水順」,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再由陳晉偉、李宗翰指示吳柏彥、葉承璋、葉承修、林昱綸、洪偉祥等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而出。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吳麗燕、郭金賜、李芃諺、鍾雯、黃賢良、林昭忠、李玉蘭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李宗翰操作匯款,將贓款層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二層至第四層所示帳戶內,後或由陳晉偉或由李宗翰指示吳柏彥、葉承璋、葉承修、林昱綸、洪偉祥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復將之交予陳晉偉或陳晉偉指定之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燕、郭金賜、李芃諺、鍾雯、黃賢良、林昭忠、李玉蘭驚覺受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燕、郭金賜、鍾雯、黃賢良、李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李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李宗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柏彥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柏彥等6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彥、葉承修、李宗翰、葉承璋、洪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吳柏彥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吳柏彥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昱綸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由

自己申設之帳戶,提領各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所提領的是販賣虛擬貨幣之價款等情。經查:

㈠被告林昱綸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由自己申設之帳

戶,提領各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昱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們(指同案被告陳晉偉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有一個TELEGRAM的群組,這個群組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從中賺取當日匯差的價差。我們是在幣安做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賺取當日匯差1至2%不等,群組裡有人會說今日有人要買或賣虛擬貨幣,如果有人有需要,我們就會在同一個群組詢問,有無人要買賣虛擬貨幣,如果有人要買賣,群組裡會有一個幣商提供虛擬貨幣供買賣。買家向我們買賣的方式是,買家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約在咖啡廳等地面交虛擬貨幣,然後用我自己的APP裡的虛擬貨幣轉給他,反之亦同。我不知道什麼是場內交易,我們的虛擬貨幣都有在區塊鍊上,我的錢包有冷錢包跟幣安交易所區塊鍊上的,都是經過實名認證的。如果跟我買的量多價就低,量少就會價高,但是不會超過匯率差。我加入同案被告陳晉偉之前,有在操作虛擬貨幣,是用我自己的錢;加入群組後,所有的虛擬貨幣是由陳晉偉提供的,這些都是我開庭之後才知道的。我要先確認是否有人要買,以及有無虛擬貨幣可供買賣,確定後同案被告陳晉偉會提供虛擬貨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與對方交易,我賺取的就是當日匯差1-2%,同案被告陳晉偉並沒有給我任何利益。分析被告林昱綸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昱綸並不知悉虛擬貨幣有場內及場外交易之分,欠缺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已難認其係個人幣商;又被告林昱綸倘果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自己必需要擁有資金及虛擬貨幣以供買賣,詎其竟供稱出售之虛擬貨幣係由不知情之人提供(後來知悉是同案被告所提供),而其可由此獲得1-2%之匯差,被告林昱綸此舉豈非是從事無本生意,是被告林昱綸之辯解,實大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㈢被告林昱綸並非個人幣商,業如前認定,而由其所供及被害

人指述內容,被害人係買賣虛擬貨幣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出,最終流入被告林昱綸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林昱綸提領,足見被告林昱綸在所屬詐騙集團中,是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林昱綸之辯解無從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經查,被告吳柏彥等7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吳柏彥、葉承修、李宗翰、葉承璋、洪偉祥有行為時法

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吳柏彥、葉承修、李宗翰、葉承璋、洪偉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均繳回犯罪所得,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柏彥、葉承修、李宗翰、葉承璋、洪偉祥。

⑷至被告林昱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前揭有關減

刑規定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林昱綸。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查被告吳柏彥、葉承修、洪偉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

均繳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李宗翰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承璋雖繳回犯罪所得,

然於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林昱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㈠罪名⒈被告李宗翰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宗翰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適用法律尚有不合,本院自得告以法條,並依法審判之。⒉被告吳柏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柏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適用法律尚有不合,本院自得告以法條,並依法審判之。

⒊被告葉承璋如附表一編號⒉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葉承璋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適用法律尚有不合,本院自得告以法條,並依法審判之。

⒋被告葉承修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葉承修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適用法律尚有不合,本院自得告以法條,並依法審判之。

⒌被告林昱綸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昱綸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適用法律尚有不合,本院自得告以法條,並依法審判之。

⒍被告洪偉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偉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適用法律尚有不合,本院自得告以法條,並依法審判之。

㈡罪名及罪數:

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查本案被害人黃賢良及林昭宗遭詐款項分別匯入李玟慧及林建成帳戶後,均隨即轉匯至黃雨庭帳戶,再均旋即轉匯至陳韋安帳戶,而林昭宗遭詐匯款經層轉至陳韋安帳戶時,陳韋安帳戶內尚有黃賢良遭詐而經層轉至陳韋安帳戶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帳,該帳戶餘額並未清空,足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某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再無餘額」之例外情形,應認為黃賢良、林昭忠先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即黃雨庭帳戶、第三層即陳韋安帳戶後業已混同,嗣後自陳韋安帳戶轉匯至本案林昱綸帳戶及本案洪偉祥帳戶之款項自含括前揭黃賢良及林昭忠遭詐款項,則被告林昱綸及洪偉祥分別自其等帳戶提領之款項,自均含括黃賢良及林昭忠遭詐之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4、5)。查被告林昱綸及洪偉祥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欺犯行,係向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應分別論處。

⒉被告李宗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⒎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⒊被告吳柏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⒋被告葉承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⒍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⒌被告葉承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⒍被告林昱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⒎被告洪偉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㈢共犯關係⒈被告李宗翰就其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陳晉偉、附表三

編號⒈至⒎所示吳柏彥、葉承修、葉承璋、林昱綸、洪偉祥、及附表一編號⒈至⒎上開人等以外之提款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有共犯關係(各次犯罪共犯情形,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理由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理由欄四所示,以下均同)。

⒉被告吳柏彥就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陳晉偉、附表三

編號⒈、⒉所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附表一編號⒈、⒉上開人等以外之提款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有共犯關係(各次犯罪共犯情形,詳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

⒊被告葉承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陳晉偉、附表三編號

⒉、⒍所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附表一編號⒉、⒍上開人等以外之提款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有共犯關係(各次犯罪共犯情形,詳附表一編號⒉、⒍所示)。

⒋被告葉承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陳晉偉、附表三編號⒎所

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附表一編號⒎上開人等以外之提款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有共犯關係(各次犯罪共犯情形,詳附表一編號⒎所示)。

⒌被告林昱綸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陳晉偉、附表三編號

⒉、⒊、⒋、⒌所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上開人等以外之提款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有共犯關係(各次犯罪共犯情形,詳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⒌、所示)。

⒍被告洪偉祥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陳晉偉、附表三編號

⒈、⒉、⒋、⒌所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上開人等以外之提款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有共犯關係(各次犯罪共犯情形,詳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所示)。

㈣分論併罰

被告李宗翰就其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柏彥就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承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綸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偉祥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吳柏彥、葉承修、洪偉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均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宗翰未繳納犯罪所得、被告葉承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林昱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另被告吳柏彥、葉承修、洪偉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均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原應就其等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被告吳柏諺、葉承璋、葉承修、林昱綸、洪偉祥辯稱有供出上手即被告陳晉偉部分:

參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第三隊循線向上溯源,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士林分局共組專案小組循線調查,多次現地蒐證、分析比對金融帳戶資料、調閱提領影像畫面後,鎖定共犯陳晉偉為首之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之犯罪網絡及各旁枝活動據點,而檢具卷證報請核發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9號)、拘票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一第3頁),;而查被告吳柏諺、葉承璋、葉承修、林昱綸,係經警持本院112年10月23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於同年月25日執行搜索後拘提到案,有前揭搜索票4張附卷可查(見112年度12206號卷一第71頁、卷二第11頁、第183頁、第333頁);被告洪偉祥係經警調取其於111年6月25日0時17分,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國信託統一松智ATM提領50萬元影像(被害人郭金賜受詐騙款項,滙入被告洪偉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二第149頁),而於112年10月25日,經檢察官核發112年度他字第1340號拘票拘提到案(見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卷二第113頁);另以本案承辦刑案經驗,警察單位移送書案件移送後,旋即於警察單位系統上線,各警察單位即可查得相關移送案件資料,並加以溯源追查詐團成員,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加以比對,確呈現陳晉偉與本案被告相關連案件甚多,勘信移送書所載為真實,足見在被告吳柏諺、葉承璋、葉承修、林昱綸、洪偉祥到案供出共犯陳晉偉前,偵查員警已知悉並掌握共犯陳晉偉,從而被告吳柏諺、葉承璋、葉承修、林昱綸、洪偉祥辯稱係由其等供出上游陳晉偉乙節,即無從採取。

㈣被告李宗翰、葉承璋、吳柏彥、洪偉祥、林昱綸,分別與被

害人郭金賜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5-447頁,詳附件一、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詳附件三);被告吳柏彥、李宗翰、洪偉祥,分別與被害人李芃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9-450頁,詳附件二);被告林昱綸與林昭忠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詳附件四),其中僅洪偉祥、吳柏彥、葉承璋分別依調解筆錄賠被害人郭金賜2萬元;洪偉祥、吳柏彥依調解筆錄賠被害人李芃諺2萬元,李宗翰、林昱綸則未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郭金賜、李芃諺、林昭忠。

㈤爰審酌被告吳柏彥等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

偏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層轉、提領款項,分別導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吳柏彥等6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依指示提領之各該被害人受騙被害金額、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兼衡被告李宗翰、吳柏彥、葉承修、洪偉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承璋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昱綸始終否認犯行;及洪偉祥、吳柏彥、葉承璋、李宗翰、林昱綸並有前開調解、賠償情形;及被告吳柏彥、葉承修及洪偉祥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柏彥、李宗翰、葉承璋、洪偉祥、林昱綸所犯上開數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吳柏彥繳回犯罪所得16,420元;被告洪偉祥繳回犯罪所得23,640元;被告葉承璋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葉承修雖繳回犯罪所得25,740元,然應扣除免訴即郭金賜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其犯罪所得為9380元,有本院收據共4紙(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第46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下列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相關聯,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⒈被告吳柏彥所有之手機iphone14 pro 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手機iphone 1支、黑色手機iphone 1支。

⒉被告李宗翰所有之IphoneXS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粉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葉承璋所有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⒋被告林昱綸所有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1年1月起,招募吳柏彥、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宗翰所涉招募吳柏彥、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宗翰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承修依陳晉偉、李宗翰之指示,在被害人郭金賜將受詐騙款項200萬元,滙款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第四層由被告葉承修提供之帳戶後,於111年6月24日14時51分至56分許,在統一國安門市 ,提領42萬元、於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至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添門市內,以ATM提領共39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⒉㈠、㈣所示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承修之犯罪事實,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4月24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49-355頁)及法院判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87-88頁)在卷可憑,前揭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核屬同一案件,爰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聲請人 郭金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相對人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相對人 葉承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市○○區○○街000巷0弄

0號(送達址)相對人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相對人 洪偉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3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劉桂金書記官 周育義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郭金賜 到相對人 吳柏彥、李宗翰、洪偉祥、葉承璋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葉承璋、李宗翰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郭金賜新台幣(下

同)20萬元,114 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2 萬元,剩餘款項分期付款,每期1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 年1 月起每個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郭金賜指定帳戶(文山萬芳郵局(郵局代號:700 )、戶名:郭金賜、帳號:0000000-0000001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洪偉祥、李宗翰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郭金賜新台幣22萬

元,115 年1 月15日以前給付2 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郭金賜指定帳戶(文山萬芳郵局(郵局代號:

700 )、戶名:郭金賜、帳號:0000000-0000000 )。㈢相對人吳柏彥、李宗翰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郭金賜9 萬元,

115 年1 月15日以前給付2 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郭金賜指定帳戶(文山萬芳郵局(郵局代號:700 )、戶名:郭金賜、帳號:0000000-0000000 )。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郭金賜相對人 李宗翰相對人 葉承璋相對人 洪偉祥相對人 吳柏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周育義法 官 劉桂金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李芃諺 住○○市○○區○○街0巷0弄000號相對人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相對人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相對人 洪偉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3號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6日下午1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劉桂金書記官 周育義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芃諺 到相對人 吳柏彥、李宗翰、洪偉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李宗翰、吳柏彥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芃諺新台幣(下同)1,308,000元。

㈡相對人李宗翰、洪偉祥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芃諺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

㈢115 年1 月15日下午5 點之前,相對人吳柏彥、李宗翰、洪

偉祥各給付聲請人李芃諺2 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李芃諺指定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銀行代號:806 )、戶名:李芃諺、帳號:00000000000000)。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李芃諺相對人 李宗翰相對人 吳柏彥相對人 洪偉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周育義法 官 劉桂金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

聲請人 郭金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相對人 林昱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 樓相對人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劉桂金書記官 周育義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郭金賜 到相對人 林昱綸、李宗翰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林昱綸、李宗翰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郭金賜新台幣(下同)149000元。

㈡給付方式:

1.115年1月31日以前給付20000元。

2.自115年2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0000元,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郭金賜帳戶: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金賜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㈣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郭金賜相對人 林昱綸

李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周育義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昭忠 住臺東縣○○鄉○○0○0號相對人 林昱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 樓相對人 李宗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劉桂金書記官 周育義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昭忠 到相對人 林昱綸、李宗翰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林昱綸、李宗翰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林昭忠新台幣(下同)40000 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每月分期給付5000元,自115 年1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林昭忠帳戶:

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

林昭忠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㈣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昭忠相對人 林昱綸

李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周育義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款項(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李芃諺(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假投資股票為由,向被害人李芃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13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261萬5,866元至另案被告陳耿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偵辦)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13時33分許,匯入110萬5,253元至非想企業社所有之本案林自強一銀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13時49分許,匯入110萬9,001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9,016元)至本案巫曜維帳戶。 ㈠於111年6月10日14時33分許,匯入62萬3,700元至本案洪偉祥帳戶。 ㈡於111年6月10日14時34分許,匯入62萬1,600元至本案吳柏彥帳戶。 ㈢於111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匯入68萬5,400元至本案李宗翰帳戶。 ㈠被告洪偉祥於111年6月11日18時11分至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計50萬元。 ㈡被告吳柏彥: ㊀於111年6月10日15時8分許,在中信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1萬9,000元。 ㊁於111年6月10日15時41分至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計30萬元。 ㊂於111年6月11日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㈢被告李宗 翰: ㊀於111年6月10日15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萬元。 ㊁於111年6月10日16時3分至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計20萬元。 ㊂於111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萬元。 ㈣另案被告何蘊倫部分: ㊀於111年6月10日15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39號),提領48萬3,100元。 ㊁於111年6月10日15時35分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9分至28分許) ,7-11統一超商建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共計20萬元。 2 郭金賜(已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郭金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洪美華帳戶。 ㈠於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19萬8,650元至本案劉鴻展帳戶。 ㈡於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80萬1,159元至本案林自強中小企銀帳戶。 ㈠於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 122萬6,838元(起訴書誤載為122萬6,853元)至本案巫曜維帳戶。 ㈡於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80萬1,389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1,404元)至本案巫曜維帳戶。 ㈠於111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匯款42萬8,857元至本案葉承修帳戶。 ㈡於111年6月24日14時51分許,匯款49萬7,170元至本案葉承璋帳戶。 ㈢於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匯款29萬8,000元至本案林昱綸帳戶。 ㈣於111年6月25日0時13分許,匯款40萬1,866元至本案葉承修帳戶。 ㈤於111年6月25日0時14分許,匯款19萬4,090元至本案洪偉祥帳戶。 ㈥於111年6月25日0時14分許,匯款19萬3,700元至本案吳柏彥帳戶。 ㈠被告葉承修於111年6月24日14時51分至56分許,在統一國安門市,提領共計42萬元。 ㈡被告葉承璋於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至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至56分許),在統一辰興門市,提領共計49萬元。 ㈢被告林昱綸於111年6月24日15時42分至43分許,在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提領29萬8,000元。 ㈣被告葉承修於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2分至43分許),在在統一樂添店門市,提領共計39萬8,000元。 ㈤被告洪偉祥於111年6月25日0時17分至21分許,在統一松智店,共計提領50萬元。 ㈥被告吳柏彥於111年6月25日0時23分許,在統一松智店,提領19萬3,000元。 3 吳麗燕(已提出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吳麗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12時1分許,匯款47萬3,054元至本案邱梓亮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12時33分許,匯款75萬3,689元至本案林自強一銀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47分許,匯款75萬3,688元至本案巫曜維帳戶。 ㈠於111年6月13日12時52分許,匯款47萬3,600元至本案林昱綸帳戶。 ㈠被告林昱綸於111年6月13日13時1分至5分許,在統一蘆安店,共計提領49萬3,000元。 ㈡另案被告何蘊倫於111年6月13日13時10分至13分許,在7-11統一超商珍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共計提領50萬元。 ㈢另案被告黃偉業部分: ㊀於111年6月13日13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36萬8,500元。 ㊁於111年6月13日14時49分至52分許,在7-11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計40萬元。 4 黃賢良(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起,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黃賢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29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李玟慧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38分許,匯款85萬元1,809元至本案黃雨庭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39分許,匯款85萬7,689元至本案陳韋安帳戶。 ㈠於111年7月8日11時許,匯款38萬7,400元至本案林昱綸帳戶。 ㈡於111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匯款16萬1,050元至本案洪偉祥帳戶。 ㈠被告林昱綸於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8萬7,400元 ㈡被告洪偉祥於111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8時56分至57分許,在統一昌隆店,提領18萬2,000元。 ㈢另案被告何蘊倫於111年7月8日11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39號、341號、343號),提領39萬元 ㈣另案被告郭譯璟於111年7月8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39萬8,000元;於111年7月8日19時14分至18分許,在7-11統一社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統一社鑫門市),提款共計11萬9,900元。 ㈤另案被告郭譯璟於111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統一社鑫門市,提領9萬9,000元。 5 林昭忠(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起,假投資股票為由,向被害人林昭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42分許,匯款14萬元至本案林建成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50分許,匯款43萬元5,689元至本案黃雨庭帳戶。 於111年7月8日10時51分許,匯款29萬8,569元至本案陳韋安帳戶。 6 李玉蘭(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起,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李玉蘭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匯款75萬元(起訴書贅載30萬元) 至另案被告黃登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97萬7,362元(起訴書誤載為97萬7,369元)至另案被告李至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匯款97萬3,805元至本案巫曜維帳戶。 ㈠於111年7月20日12時9分許,匯款48萬7,620元至至本案葉承璋帳戶。 ㈠被告葉承璋於111年7月20日12時10分至14分許,在統一鑫麟門市,提領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8,000元)。 ㈡另案被告陳聖傑於111年7月20日12時19分至24分許,在7-11統一超商富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8萬5,000元。 7 鍾雯(已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起,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鍾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陳志杰帳戶。 於111年7月27日14時17、18分許,匯款199萬8,569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7,659元)、99萬7,658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3,566元)至本案黃志明帳戶。 於114年7月27日14時17、19分許,匯款199萬7,659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7,674元)、99萬3,566元至本案巫曜維帳戶。 ㈠於111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46萬9,581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9,851元)至本案葉承修帳戶。 ㈠被告葉承修於111年7月27日14時32分至36分許,在統一樂添門市,提領46萬9,000元。 ㈡另案被告林博威提領共計30萬元。 ㈢另案被告林博威於111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52分至5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中信基隆分行)、7-11統一超商極品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提領共計30萬元。 ㈣另案被告古秋玲於111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2樓),提領39萬2,000元。 ㈤另案被告楊學儒於111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15時6分許,在中信基隆分行、7-11統一超商港都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提領32萬4,400元、1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5,400元)。 ㈥另案被告郭譯璟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15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統一超商鑫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計39萬1,000元。 ㈦另案被告陳亦棠於111年7月27日14時54分至5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9萬8,000元。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芃諺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206卷一第244-245頁)。 ⒉李芃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2206卷一第259-264頁、112偵7299卷二第107-112頁)。 ⒊陳耿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5-9頁) ⒋林自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49-52頁、113偵7299卷四第11-14頁) ⒌巫曜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53-63、185-195頁、113偵7299卷四第15-25、155-165頁、113偵7299卷五第83-93頁) ⒍洪偉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275-320頁、113偵7299卷四第27-71頁、113偵7299卷五第19-64頁) ⒎吳柏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321-351頁、113偵7299卷四第73-103頁) ⒏李宗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105-138頁)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206卷一第313-318頁)。 ⒉郭金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偵12206卷一第320-328、351-352頁、112偵7299卷二第18-28頁)。 ⒊洪美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119-13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20日函及函附之劉鴻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及約定轉帳帳號、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以語音掛失存摺之證據資料(113偵7299卷三第139-164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函附之林自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作業、歷史事故紀錄(113偵7299卷三第165-183頁) ⒍巫曜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53-63、185-195頁、113偵7299卷四第15-25、155-165頁、113偵7299卷五第83-93頁) ⒎葉承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197-236頁、113偵7299卷四第199-238頁) ⒏葉承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237-246頁、113偵7299卷五第95-104頁) ⒐林昱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65-91、110-117、247-273頁、113偵7299卷四第289-315頁) ⒑洪偉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275-320頁、113偵7299卷四第27-71頁、113偵7299卷五第19-64頁) ⒒吳柏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321-351頁、113偵7299卷四第73-103頁) ⒓洪偉祥提領郭金賜遭詐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提示112偵12206卷二第149頁、113偵7299卷五第175頁) ⒔葉承修提領郭金賜遭詐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2偵12206卷二第221-222頁、113偵7299卷五第173-174頁) ⒕林昱綸提領郭金賜遭詐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緝現場影像、扣案手機照片(112偵12206卷二第371-376頁、113偵7299卷五第177-182頁)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燕警詢時之證述(113偵7299卷一第361-362、363-364、365-367頁)。 ⒉吳麗燕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2偵12206卷一第309頁、113偵7299卷一第375-380、399、409頁)。 ⒊邱梓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45-48頁) ⒋林自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49-52頁、113偵7299卷四第11-14頁) ⒌巫曜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53-63、185-195頁、113偵7299卷四第15-25、155-165頁、113偵7299卷五第83-93頁) ⒍林昱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65-91、110-117、247-273頁、113偵7299卷四第289-315頁)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賢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99卷二第251-254、255-25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黃賢良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黃賢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299卷二第261-267、270、312-313、316頁)。 ⒊李玟慧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示113偵7299卷四第263-266頁) ⒋黃雨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273-275頁) ⒌陳韋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277-282頁) ⒍林昱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65-91、110-117、247-273頁、113偵7299卷四第289-315頁) ⒎洪偉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275-320頁、113偵7299卷四第27-71頁、113偵7299卷五第19-64頁)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忠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99卷二第319-32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昭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299卷二第387-413頁)。 ⒊林建成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267-271頁) ⒋黃雨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273-275頁) ⒌陳韋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277-282頁) ⒍林昱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65-91、110-117、247-273頁、113偵7299卷四第289-315頁) ⒎洪偉祥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275-320頁、113偵7299卷四第27-71頁、113偵7299卷五第19-64頁)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206卷一第270-274頁)。 ⒉黃登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五第75-77頁) ⒊李至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五第79-82頁) ⒋巫曜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53-63、185-195頁、113偵7299卷四第15-25、155-165頁、113偵7299卷五第83-93頁) ⒌葉承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237-246頁、113偵7299卷五第95-104頁)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99卷二第185-191、192-197頁)。 ⒉鍾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擷圖(112偵12206卷一第205-220、235頁、112偵7299卷二第213-227頁)。 ⒊陳志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145-147頁) ⒋黃志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四第149-154頁) ⒌巫曜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53-63、185-195頁、113偵7299卷四第15-25、155-165頁、113偵7299卷五第83-93頁) ⒍葉承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299卷三第197-236頁、113偵7299卷四第199-238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一、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一、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林昱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四、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一、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林昱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一、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林昱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一、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林昱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一、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一、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