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姿瑜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姿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或11月間(起訴書誤為114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總」、「皓然老闆」、Telegram暱稱「Xuan」、「鄭添成」、「Guo-Hao Bai」、「木子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5%至1%不等。
嗣丁姿瑜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續對先前點入所刊登詐騙投資廣告(無證據足認丁姿瑜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詳後述)而加入投資群組受騙交款之周OO佯稱:已競拍中股,需補款新臺幣(下同)47萬1500元投資云云,周OO因覺有異乃至派出所詢問,得知遭到詐騙,為配合警員誘捕面交車手,遂假意應允相約於翌(13)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面交;繼由「Xuan」、「鄭添成」於114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在「丁姿瑜/桃園中壢」工作群組發送QR CODE予丁姿瑜,指示丁姿瑜收取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並在回單填寫金額及在經辦欄蓋印後,由「Guo-Hao Bai」、「木子李」指示丁姿瑜於同(13)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內,向周OO出示如附表編號2中套有證件套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讓周OO確認金額及簽名,擬向周OO收款後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足以生損害於周OO及各文書名義人,惟於同(13)日16時13分,遭現場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致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丁姿瑜亦未取得報酬。
二、案經周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丁姿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聲羈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之自白(偵查卷第15至21、159至16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9至25、93至1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OO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46頁)。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被告胞弟之平溪區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偵查卷第67至11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證物蒐
證照片(偵查卷第119至125、129至132頁)。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擬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具有認識,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約定之便利商店,並且與告訴人進行取款交涉之客觀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則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至於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誘捕,僅能認被告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被告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係被告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該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堅稱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具體詐騙情節。而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之車手,通常屬於詐騙集團底層之角色,對於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恐不知悉,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景總」、「皓然老闆」、Telegram暱稱「Xuan」、
「鄭添成」、「Guo-Hao Bai」、「木子李」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當場
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乃加嚴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罪,且尚未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尚未取得個人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具有悔意,兼衡其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著手詐取之財物金額高低,並考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境普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外公(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位階不高,約定分獲之報酬尚微,科以上開徒刑應足以儆戒,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再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此求刑基礎並未斟酌被告有必減輕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必減輕之量刑審酌事由,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19至1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告訴
人提出扣案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14年12月7日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均與被告涉案範圍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 註 1 Samsung Galaxy A7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另同時扣得記憶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在沒收之列 2 被告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1張包含證件套) ⑴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5至68頁 ⑵另同時扣得工作證4張,與本案無關,不在沒收之列 3 114年12月13日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金額:47萬1500元) ⑴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9至72頁 ⑵其上蓋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族元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