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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金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4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S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蔡金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金珠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為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裁處上開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蔡金珠之賭資26,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前往該場所係載證人即賭客林芷瑜前往收會錢,且僅站在走廊並未進入賭博之房間,在走廊沒多久警察就進來,警察來時我都在走廊,警察有錄影可查證,而無法證明我有參與賭博。又警察搜身時,現金為從我的皮夾、袋子中取出來的,均擺放整齊,不能證明上開現金為賭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4月1日以0000000000S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賭資26,700元,上開處分書於114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114年4月1日0000000000S號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日基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頁)及所附異議人敘明異議理由之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4年3月21日1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搜索,查獲該處為天九牌職業賭博場所,現場含天九牌房間、客廳、走廊3處賭客及在場人含異議人蔡金珠在內共28人,該賭場供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當莊家對賭,以點數大小比輸贏,押注金額最少100元、最多無限制,該賭場有收取100至300元之抽頭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賭場工作人員阮國宏、證人即賭客林芷瑜、陳俞綺、陳啓文、徐捷利、簡涵宇、許俊宸、鄭立君、林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9至4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蔡金珠僅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並未承認當天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辯稱:當天是林芷瑜以LINE方式表示要去收會錢,我才跟著去,於晚間凌晨12點半左右到達,站在走廊並未進入房間,還沒賭博,警方就來了,我身上被查扣的錢是從皮夾以及紅包袋拿出來,擺放很整齊等語(本院卷第5、348頁)。其固稱:之前於114年3月18日(非本案日期)曾進去賭,輸了大概5000元(本院卷第348頁),然承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既以賭博財物為要件,則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同年3月21日)縱然在現場,倘客觀上尚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若現有之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要件,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處罰之基礎。

㈢、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筆錄,在場人僅證人林芷瑜指證蔡金珠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見本院卷94頁),惟卷內除林芷瑜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人之指認,或可證明異議人有進行賭博之錄影、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又就已坦承有賭博行為之賭客及負責人中,證人即該賭場工作人員阮國宏於警詢時證稱:賭桌上10個人在賭博,走廊上除其本人以外之另5人,其沒印象有無賭博等語(見本院卷79頁),阮國宏為本案賭場之荷官,對於當日在本案賭場參與賭博之人應能辨識,然其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參與賭博並無印象,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參與賭博,實有可疑。又證人陳俞綺於警詢時證稱:只知道有鄭立君,其他大概4、5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徐捷利於警詢時證稱:我這桌賭博天九牌知道名字的有簡涵宇、宏哥,其他的我不知道是誰(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簡涵宇於警詢時證稱:賭桌上約莫10多人在賭天九牌賭桌上,除了林義凱外,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考量上開證人已坦承自己所涉賭博行為,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當時除部分在場人係實際參與賭博以外,亦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觀看或聊天,均無從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之犯罪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本件聲明異議移送書及職務報告中載明: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博等語。是故,本件移送機關除證人林芷瑜之證詞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證人林芷瑜之指述為真,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聲明異議人有進行賭博行為,且尚難排除警方查緝當時,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準備參與賭博,但客觀上仍未實際賭博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身上之現金26,700元確為其賭博行為所生、所得之賭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其身上現款26,700元,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上開現款之處分,與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蔡金珠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