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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耀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2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耀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鋸子一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三)扣案之鋸子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鋸子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本院審酌鋸子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更無疑問。雖被移送人辯以:上開物品係防身用,查獲當時係因與友人簡岑恩口角,難以忍受簡岑恩情緒,始取出鋸子欲「安撫」云云,然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基隆市區廟口一帶人來人往之處,且在該地與女性友人吵架,而取出鋸子「恫嚇」,當時情狀已足以使簡岑恩及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於人煙密集之基隆市區,人潮眾多之下午時分,攜帶刀械,違序情節非輕,暨衡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查扣之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