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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王永勝

方明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2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永勝、方明志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警方檢舉其鄰居即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陳偉翔(下稱被檢舉人),因水管線製造噪音影響睡眠,該案經警方裁處新臺幣1,500元罰緩,嗣經陳偉翔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業經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中。惟被移送人王永勝於114年1月7日向警方所為「於同年月6日凌晨6時許因被檢舉人家中之加壓馬達聲響妨害其安寧」之指述,及被移送人方明志於114年1月7日於向警方所為「被檢舉人家中偶爾發出類似洗衣機壞掉聲響而妨害其安寧」之指述均係 虛偽陳述,其等於筆錄中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向警方檢舉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聲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之調查筆錄、被檢舉人陳偉翔調查筆錄、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被檢舉人陳偉翔報案申請書、證據光碟(見本院卷第7-19、59-68、91-94頁)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7日對陳偉翔家中傳出噪音一事提出檢舉,惟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王永勝辯稱:伊是真的常常聽到被檢舉人陳偉翔家中傳出加壓馬達的聲音,不是憑空捏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移送人方明志則辯稱:伊有聽過被檢舉人陳偉翔家中發出的噪音,在樓梯間就聽的到,不是捏造虛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言為真實,惟據關係人即被檢舉人陳偉翔之鄰居孫偉詔於114年1月7日警詢中供稱:

伊鄰居即被檢舉人陳偉翔家中若開水會產生很大噪音,常常吵醒伊家中的小朋友而無法入睡等語(參本院卷第89-90頁),並當場提出錄影像檔予警方等情,與被檢舉人陳偉翔於114年1月10日警詢中所述:關於伊鄰居孫偉詔於114年1月7日所述曾於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1月5日之晚間9時、11時,凌晨0時至1時許間、凌晨4時56、57分許,曾聽到從水管線發出之噪音,該時段確實是伊會使用浴室的時段,從112年下半年度,伊鄰居孫偉詔曾經向伊反應加壓馬達導致水聲過大之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85-8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檢舉人陳偉翔家中確曾多次傳出加壓馬達水聲過大之噪音,自難認本件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於警詢中所稱:聽聞被檢舉人家中於凌晨間傳出加壓馬達聲或曾聽聞類似洗衣機壞掉的聲響等語均係單純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王永勝、方明志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自難遽認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