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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許熾連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3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熾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美工刀一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5日晚間8時58分許。

(二)地點: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街舞空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康陳寧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四)扣案美工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美工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本院審酌美工刀刀鋒銳利、為金屬材質,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要無疑問。雖被移送人辯以:上開物品係工作所需割膠帶用云云,然被移送人無法供述為何持美工刀在車站揮舞,而揮刀所在地之基隆火車站,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街舞空間,更有眾多民眾聚集,兼以被移送人在該地持刀揮舞,始遭人檢舉,因此被移送人攜帶美工刀於該現場,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揮舞美工刀之情狀,已足以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於人煙密集之基隆市火車站內,攜帶刀械,違序情節非輕,暨衡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及自陳職業(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查扣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