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詠勝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7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詠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手銬1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詠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5月22日0時51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物照片1份。
㈢、扣案手銬1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本件扣案之手銬1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警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銬1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尚未持以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手銬1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裁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