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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學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7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學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信號彈壹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學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日6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及危險物品信號彈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在卷足憑。被移送人雖供稱:這把開山刀和信號彈放在我車上,我因為酒醉把它們拿下來後,忘記放回去車上,就丟在路邊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開山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而信號彈內藏火藥,可供點燃散發火焰及煙霧,產生高溫高熱,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無訛;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處,乃置放於路邊,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堪認其攜帶開山刀、信號彈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甚明,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移送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開山刀1把、信號彈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