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逸人
廖家欣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14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2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逸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廖家欣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8日23時55分。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上開地點,以載有「欠錢不還 還我血汗錢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等內容,並附上鄭翔鈞身分證、照片(眼部及身分證號碼經馬賽克處理)之傳單,張貼於上址店面,而藉端滋擾上開地點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李逸人、廖家欣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2張。
㈢扣案之傳單1批。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秉此,核被移送人李逸人、廖家欣所為,應係假藉其債權事端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以和平方式催告、協商或訴諸法律等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影響店家之正常營業活動,被移送人李逸人、廖家欣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逸人、廖家欣將討債傳單任意張貼於他人
所經營之店家,應予責難;惟念及被移送人李逸人犯後坦承有違序行為,態度尚可;被移送人廖家欣係受李逸人所託,協助張傳單等情,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