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陳力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79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力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6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萬里區獅頭路國中橋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接近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且觀諸扣案西瓜刀照片,可知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參諸被移送人係因手持上開西瓜刀向他人靠近,該西瓜刀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且被移送人自承僅因「當時只是單純看他們不爽」而無理由持刀接近民眾(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頁),堪認其攜帶西瓜刀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安寧秩序造成相當危險,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西瓜刀1把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應依法裁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移送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