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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梁韶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15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韶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扣案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韶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7日21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麥金門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玩具槍之照片1份。

㈢、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把,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依卷附扣案玩具槍之照片所示,該玩具手槍外型及尺寸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參酌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攜帶偽以真槍的玩具槍,使周遭之人可能看見並誤認為真槍致心生恐懼,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