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廖唯丞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63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唯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唯丞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住處,於社群平臺「Threads」以帳號「shua_liao」公開發文:「公館圓環小知識:灌漿的九合(移送書誤載為和,逕予更正)重工集團,是中國青島的公司」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意圖,於警詢中辯稱:我基於公共建設之議題,自己去看政府採購網的網站公開資訊,以及媒體與公館圓環事件在場民眾及民營企業所揭露的公開資訊等並引述網友的文章,陳述客觀事實,發現應該更關注政府發包及民營企業的採購資訊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移送書所列行為時間為114年9
月14日,行為事實所載時間為114年9月13日,惟參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留言擷取畫面所示,應為114年9月14日),以其上開帳號,公開發表張貼前揭內容之訊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閱覽新聞之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或觀
看新聞報導居多。本件移送書所列事實乃關於公館圓環拆除一情,而本院以「公館」、「圓環」等文字查詢網路新聞,至少於114年9月14日前,關於該工程議題已有諸多相關報導與討論等情,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佐,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觀諸上開新聞內容,至少於114年9月14日下午5時49分許之前,已有「青鳥稱拆公館圓環工程『涉中資』北市府斥造謠:已向警局報案」一節,亦有上開網路新聞列印畫面可稽,而被移送人自陳係於114年9月14日下午8、9點,在其住家房間,使用手機發表該文章(本院卷第8頁);佐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聞稿澄清之內容提及:除發現「圖利中資」等不實謠言,新工處亦發現有心人士指控市府拆圓環,是為「讓坦克軍隊進入城市戰後進攻方更容易且迅速進攻」等語,而關於「讓坦克軍隊進入城市戰後進攻方更容易且迅速進攻」之敘述部分並非被移送人張貼文章之內容,可見該機關絕非僅對單一行為回應,應係對於諸多可能造成民眾誤解之文章或語言,統一澄清。互參上情,可以推認114年9月14日前,關於公館圓環拆除工程此議題,業經新聞媒體及民眾熱切討論。因而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經由新聞報導及網友文章等管道得知訊息等語,應非虛詞,堪可採信。又被移送人發表之上揭訊息,為一般人均不深諳之公共工程領域事務,是否可確切知悉系爭報導為不實訊息,實非無疑。故雖被移送人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或許有誤,然其因相信新聞報導及網友討論內容均屬實,而對該事件進行評論,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縱其用語有不當之處,然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再者,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時事,則被移送人對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且,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評論內容,已足以認定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