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何思閒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4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思閒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何思閒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人吵架而摔酒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何思閒於警詢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3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何思閒因與人吵架即在基隆火車站南站之公共場所摔酒瓶,致酒瓶破碎、地板污損,擾亂社會秩序及附近安寧,渠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拆除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17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