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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李育昇

岩祐安

江柏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31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13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昇、岩祐安、江柏緯共同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育昇、岩祐安、江柏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中山隧道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岩祐安著黑衣、黑褲站立於隧道中間路側,

被移送人江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李育昇行經上開地點,拍攝被移送人岩祐安之影像,驚嚇往來用路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岩祐安於上揭時、地,著黑衣、黑褲站立於隧道中間路側,被移送人江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李育昇行經上開地點,拍攝被移送人岩祐安之影像等情,業據移送人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新聞搜尋結果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而被移送人3人均自承係為拍攝靈異短片等語,所謂靈異短片,即指與鬼故事有關之影片,其等當知身著黑衣、黑褲站立於隧道路側恐驚嚇往來用路人,並可能影響交通安全,是其等辯稱不知於隧道內進行拍攝易使其他用路人受到驚嚇並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顯屬無稽。綜上,移送人3人於上揭時、地,有以身著黑衣、黑褲站立於隧道路側驚嚇他人之行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其等共同實施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對前述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違反之情節、動機、被移送人李育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岩祐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江柏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記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