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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齊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49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齊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齊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新運水產行)。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4年10月26日深夜0時5

分許獲報打架情事到上開地點處理時,經警喝令制止在場人,被移送人竟不聽制止,仍對到場處理員警咆哮、出手推擠員警,而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陳建岳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密錄器蒐證錄影之畫面截圖、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影片內容譯文。

㈣在場民眾側錄影片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並未否認上揭違序行為之客觀事實,僅稱其當時醉酒而不復記憶,然其確有被移送之行為乙情,核與上列所附之影像證據暨譯文相符,又斯時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勸導處理、依法執行酒客鬧事扭打事件(被移送人酒醉鬧事,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進行管束),並無不合理之情形,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喝醉酒,所以不知道為何當時會有該等反應,惟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移送人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動作,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與動作均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更動手妨害現場警員對其管束行動之執行,所為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不足為其可以卸責之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有為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地點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勸導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咆哮、嗆聲對峙,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