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5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齊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齊聖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秩字第5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故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月11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9日始行抗告,有其刑事聲明訴願狀上鈐蓋本院收文狀章所示時間戳記在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