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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陳忠遠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81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忠遠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至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旁空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把,並手持上開鐵鎚砸毀彭玉芳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後離去(彭玉芳未提出毀損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忠遠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彭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鐵鎚照片共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惟觀諸本件鐵鎚照片可知,上開鐵鎚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移送人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供承係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情感糾紛,因而攜帶上開金屬質地之鐵鎚砸損被害人停靠於路邊之車輛,其上開攜帶鐵鎚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自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揭鐵鎚1把,且持鐵鎚於公共場所砸損他人車輛,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物,實值非難,惟衡其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鐵鎚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