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梁照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00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照明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至上址銀行大聲咆哮,騷擾客人及行員,經保全勸阻後仍持續該行為,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上開銀行分行主管史婕莉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六)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移送人於上述時間進入位在上開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內,大聲咆哮且騷擾客人及行員,經保全勸阻後仍持續該行為,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等情,業據證人史婕莉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二、(一)至(六)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前開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且案發時間為白天上午時段,為該銀行之營業時間,其行為客觀上確已影響其他民眾及銀行之正常運作,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構成藉端滋擾上開銀行。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其長期於本案地點內大聲咆嘯,且持續1年多,每次約2至3小時始離開該處,致被害人忍無可忍,始不得不向警局報案,被移送人所為應予責難;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違序手段、過程、情節、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