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自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4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自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自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為警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自強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明煌於警詢之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粴拍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手持菜刀,在路上遊蕩,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考量違序時間尚短,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行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