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胡嘉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6020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胡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鐮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到場處理時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民眾報案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造成傷害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刻意凸顯帶有此等具殺傷力物品之必要。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又明顯將該鐮刀1把露出,足使旁人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論本件係經民眾感覺不安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參見員警到場時密錄器畫面截圖),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鐮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