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龍禾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65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禾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龍禾霖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人發生糾紛,嗣警據報於同日11時許到場處理,扣得龍禾霖持拿在手之前揭西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龍禾霖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西瓜刀照片。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查扣案西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尖銳,有扣案西瓜刀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與人發生糾紛時手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當會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堪認其攜帶扣案西瓜刀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