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基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高啓盛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6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啓盛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啓盛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5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轉運站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人發生口角糾紛而摔酒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高啓盛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高啓盛因與人吵架即在基隆轉運站1樓之公共場所摔酒瓶,致酒瓶破碎、地板污損,擾亂社會秩序及附近安寧,渠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違序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5-12-22